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2440号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连生街宏达5号住宅楼5-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出票人或承兑人)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1386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2090316.06元;2、判令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5771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之次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第1项和第2项总计2116087.06元;3、判令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背书人)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两份合同)、2017年7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7月24日签订总计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豪布斯卡”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3日以支付混凝土货款形式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138676,票据金额为2090316.06元,出票人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给***美商贸有限公司,因***美商贸有限公司因恒大商业票据兑付出现困难,遂将该票据又背书给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出现拒绝支付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约定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票据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持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获得,故其认为原告持票不具有合法性,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应获得支持。其认为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第一项中诉讼请求中主张支付利息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票据追索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票据关系,票据也不是其转给原告的。 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目的: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两份合同)、2017年7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7月24日签订总计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豪布斯卡”项目提供商品红凝土。原告与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多组合同,但并未约定由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即使主合同未约定,但也应在从合同中约定,其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采购合同与票据追索无任何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3日以支付混凝土货款形式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138676,票据金额为2090316.06元,出票人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出票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参股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给***美商贸有限公司,因***美商贸有限公司因恒大商业票据兑付出现困难,遂将该票据有背书给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美存在回头背书的情形,原告应提交两次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从***美获得,应提交与***美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还款调解协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再次向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229万多元的事实,被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了100万元,尚欠以涉案票据支付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需核实。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7年7月10日(两份合同)、2017年7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7月24日签订总计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豪布斯卡”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以支付混凝土货款形式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138676,票据金额为2090316.06元,出票人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5日,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给***美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5日,***美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原告依据汇票承兑流程,在上述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遭拒付。 另查明:2022年9月9日,永登县耀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2090316.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9031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顺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