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806某某与江苏群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2806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群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光华路156号星展大厦B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余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群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亮、被告群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元(3200元/21.75天×2天×3倍+2400元/21.75天×4天×3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372.42元(2017年1月、2月:3200元/21.75天/8小时×296小时×1.5倍=8165.52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2400元/21.75天/8小时×300小时×1.5倍=620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00元(3200元+2400元×7个月+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配电房值班员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底,被被告通知解除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群新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值班电工的工作,工作环境是集住宿吃饭一起。原告的工时是上一天休两天,但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10小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120小时,其工作时间远低于法定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告的月工资是2400元,其中包含了可能发生的加班费,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加班费用。二、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兼职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用工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涉嫌虚假,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辞职,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及部分补偿,双方约定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已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四、原被告曾签订两期协议,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期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从两份协议内容可见,双方在履行2017年协议时并无任何纠葛,故在2017年协议到期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原告主张2017年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进入被告群新市政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的合同,名称分别为《劳务协议》、《兼职劳务协议书》。在职期间,原告***在值班电工岗上一天休两天,地点主要是在值班室,值班室配有躺椅及沙发。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等。该仲裁委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诉至本院,继续主张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群新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手写内容为“我叫***,1957年10月出身(生),身份证号码,自2017年至2019年2月在江苏群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兼职从事鼓楼配电房工作。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恳请单位同意我离职申请。另考虑到家庭困难,希望公司给予我肆仟元人民币补助,另加2月份工资贰仟肆(2400.00)共计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正(整)。我和江苏群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纠纷。感谢公司的关心。谢谢。申请人:***2019.3.7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兼职劳务协议书》、离职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新市政公司虽然签订名称中包含“劳务协议”字样的合同,但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群新市政公司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群新市政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质,***提供的劳动是群新市政公司的业务组成之一,其接受群新市政公司管理,群新市政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对工作岗位、薪资报酬、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部分属性。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群新市政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才就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该期间段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此之后的3月7日,原告向被告自书表示因家中事务而不能继续工作,在要求被告给予4000元补助后,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无任何纠纷。现原告在2019年4月18日本案庭审时再次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也有违前述承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君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