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803民初972号
原告承德华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应营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华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应营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应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被告应按审核结果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对其余价款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价款并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余工程款于审核后一日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6%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回迁楼包括土方工程、硬化工程、绿化工程、电气等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经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71215.38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10月共给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予给付,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裁判。
一、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应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华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1215.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71215.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华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0.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20.47元由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应营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余9920.47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李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