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24民初3539号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北山新区(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0月24日、2023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6.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某丙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353沿线京津冀首届药发大会所经重点地段可视花卉栽植项目”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23日验收合格。经工程量计算,五道营子村入口至朱营子村工程段的工程款合计554025.00元,已经支付3324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610.00元;上述工程款将一部分洽商工程款计算在内,但是洽商部分无证据,按照工程量计算书及实际验收的工程,工程款变更为483006.92元,已经支付280000.00元,请求数额为20300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药发大会涉及的整体工程由原告公司整体中标,现被告已经拨付工程款185.28万元,对于某丁公司对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如何分配给具体施工标段项目被告方不清楚,且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审计。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原告是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该招标文件对工程量有详细清单记载及计价估价;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卉栽植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
3.滦平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的项目复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
4.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根据1-4号证据总结出的工程款总数额为483,006.92元。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及第三条约定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及拨付应以审计为准;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对于具体数量无异议,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数额为准。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就“353沿线京津冀首届药发大会所经重点地段可视面花卉栽植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某甲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某丙公司签订《某某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353沿线京津冀首届药发大会所经重点地段,工期自2017年9月25日开工至2017年10月24日竣工,合同价款3087966.00元,发生变更增减工程量按河北省××年预算定额执行。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承德市筑元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在《353沿线京津冀首届药发大会所经重点地段可视面花卉栽植项目工程量计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量计算书》”)上加盖公章,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8年1月23日滦平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滦乡建办〔2018〕4号文件《滦平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9年付营子镇等9个乡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复验报告》,确认353沿线绿化已经复验,其中包含五道营子乡五道营子村及朱营子村。后被告某丙公司共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某某项目总工程款人民币185.28万元。
另查明,朱营子村由五道营子满族乡五道营子村管辖。
再查明,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对“某某项目”中五道营子村入口至朱营子村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某戊公司作出承正元鉴字〔20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五道营子村入口至朱营子村段花卉种植项目综合单价(此单价已包含管理费及一年养护费)如下:(1)花池清理挖土:4.63元/m3;(2)花池换植种植土:38.35元/m3;(3)花卉种植火炬:141.84元/㎡;(4)花卉种植串红:101.84元/㎡;(5)花卉种植万寿菊:101.84元/㎡;(6)花卉种植孔雀草:81.84元/㎡;(7)花卉种植常春红:53.84元/㎡;(8)花卉种植鼠尾草:45.84元/㎡;(9)铺种草皮(草坪卷):29.86元/㎡;因工程计算书没有老来少种植工程量,所以此项未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对案涉项目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应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
关于工程款项认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已实际拨付整体项目工程款185.28万元,占比总工程款约60%,并以工程未结算未审计为由抗辩。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亦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途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工程量计算书》确认了工程数量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工程量结算的效力。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对于“某某项目”五道营子村及朱营子村工程价款总额为473738.5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页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项目中“老来少”综合单价鉴定意见中以无工程量为由未予载明,原告对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当庭认可整体项目工程款已实际履行约60%,剩余约40%工程款虽未具体明确结算金额,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整体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已实际使用,原告某甲公司自述“某某项目”中五道营子村及朱营子村实际分得工程款2800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已拨付整体工程款项并无针对具体项目,综合“某某项目”整体工程欠款远超“某某项目”五道营子村及朱营子村工程欠款473738.56元-280000.00元=193738.5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937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核定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为:自2018年1月23日(复验报告出具时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3738.5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738.56元为基数,如有部分给付行为则分段计算,每次给付后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先行垫付,但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费用,依上述规定属于诉讼费用。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时所主张工程款金额高于本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193738.56元÷221610.00元×5000.00元=3471.16元,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5000.00元-3471.16元=1528.8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53沿线京津冀首届药发大会所经重点地段可视面花卉栽植项目”五道营子满族乡五道营子村及朱营子村工程款人民币193738.5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3738.5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738.56元为基数,如有部分给付行为则分段计算,每次给付后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3471.16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15元,减半收取计2312.07元,由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68元,由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8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1
某某项目五道营子村入口及朱营子村工程款计算明细
项目地点
项目名称
综合单价
施工数量
总价(元)
五道营子村
花池清理挖土
4.63元/m3
64m3
296.32
花池换填种植土
38.35元/m3
64m3
2454.40
火炬
141.84元/㎡
23㎡
3262.32
万寿菊
101.84元/㎡
33㎡
3360.72
串红
101.84元/㎡
20㎡
2036.80
朱营子村
花池清理挖土
4.63元/m3
2100m3
9723.00
花池换填种植土
38.35元/m3
2100m3
80535.00
火炬
141.84元/㎡
520㎡
73756.80
串红
101.84元/㎡
680㎡
69251.20
万寿菊
101.84元/㎡
560㎡
57030.40
孔雀草
81.84元/㎡
940㎡
76929.60
长春红
53.84元/㎡
680㎡
36611.20
鼠尾草
45.84元/㎡
820㎡
37588.80
草皮
29.86元/㎡
700㎡
20902.00
总价
473738.56
附页2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