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2民初3487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到被告兴顺市政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5日,***在厢房小桥吊拆平板模工作中,由于风大吹动模板,将***打落地面摔伤。之后由工友***,***护送***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造成***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前脱位、颈6棘突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全瘫、头顶部头皮裂伤、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顶部擦皮等伤情。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5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顺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由被告单位聘用的,被告单位也没有在任何场合、地点通过一定的程序招聘过原告,原告是由工长尤库找来的,每到干活季节,工长有权决定用谁不用谁,原告也可以自行决定来干活还是不来干活,来与不来被告单位无权干涉与约束,只是来一天给一天的报酬,谁来都可以,人员流动非常大。2、原告与被告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不受被告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职工,所以其无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民主管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3、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报酬都是事先约定好的,即便是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都是双方同意的结果,不会因为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即使每天提供的劳务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供劳务的,原告都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只能按当初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职业为农民,2017年以来经常在兴顺市政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经尤库介绍再次到兴顺市政公司工作,每日240元,按月发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顺市政公司亦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4月5日在厢房小桥吊拆平板模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8月20日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佐证。 本院认为,***与兴顺市政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闲暇时***无需受到兴顺市政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依据自己工作的天数来获得报酬。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