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超,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王兴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满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周海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指示***听从兴顺公司调度驾驶***所有的汽车运输混凝土,而非他人的货车。货车是一种高速运转的、危险性极强的运输工具。***给自己的车辆上全险来避免风险,特别是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驾驶***的货车运输混凝土超出***授权、指示范围。从兴顺公司与***报酬结算来看,可以证明***将人车一体交给兴顺公司,让其监督管理。兴顺公司未经***同意,指示***驾驶一辆保险不全的货车从事混凝土运输,超出***能预见的法律风险,这种不可预估责任风险不应由***承担。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之所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因是***驾驶***的货车超载运输混凝土。***超载是兴顺公司指示的,过错完全在于兴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应由兴顺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获益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因为***驾驶***的货车超载运输混凝土而额外受益。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吉林省司法实践,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名为“证人证言”的陈述材料,记载“……***是我雇佣的司机,司机工资每月5000元……”,从其自认情况和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看,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按照***的要求在兴顺公司运输混凝土,期间发生损害,***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张其与***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建立雇佣关系,***仅负责驾驶***的车辆,即***驾驶他人车辆属于超出了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不属于***与***之间雇佣活动范围。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必须使用***车辆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此外,***驾驶其他车辆也是为了完成运输混凝土的工作职责,同时车辆本身亦不存在瑕疵,故***关于因***驾驶其他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知驾驶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一定危险性仍然超载运输,孙志明对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属于自由裁量范畴,故***关于原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钰
审判员 杜小雨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