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2民初295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凤,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亮,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阜新互动业务部员工。
原告***诉被告孙志亮、***、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刘立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吉03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孙志亮、兴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孙志亮系刘立成雇佣的司机这一事实已经为刘立成本人所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追加刘立成为本案当事人为由,作出(2019)吉03民终58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立成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凤、被告孙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仓、被告***、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东、被告刘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梨树县刘家馆镇东五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家村三队道口处驶入刘家馆镇至孤家子镇公路转弯过程中摔倒,后与沿刘家馆镇至孤家子镇公路自西向东由孙志亮驾驶超载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32212018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志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志亮将车后倒,致***左下肢再次遭受碾压,造成***左腿高位截肢,该结果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2018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之伤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本起交通事故左下肢截肢致残,属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需相应的精神赔偿。事故发生期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实践,***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四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6789.31元:其中医疗费84495.91元、误工费227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5079.2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229.4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的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志亮辩称:孙志亮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孙志亮是被告刘立成的司机,为被告兴顺公司提供劳务,并在兴顺公司搅拌站内吃住,听从现场调度王美山的指挥调度,本次交通事故是该雇佣劳务活动中的一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孙志亮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主体应当是雇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劳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孙志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
被告***辨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亮负次要责任,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答辩人和孙志亮的过错造成,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过错的情形,因而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下列赔偿费用不合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1)医疗费用因与医疗费收据不相符,应以实际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2)交通费、律师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保护。(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与鉴定机构鉴定安装假肢的费用不符,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答辩人***做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刘立成从大的方面来说是承揽合同关系,从小的方面来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刘立成与孙志亮是雇佣关系,兴顺公司不是孙志亮的雇主;二、原告的六级伤残以及因伤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此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以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只能承担除原告六级伤残以及因伤残所产生的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的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按照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民初2722号法院判决已于2018年10月30日赔付***经济损失1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558212585571),已达到交强险赔付限额,故我司对此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立成辩称,孙志亮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是我雇佣是让他开我的×××号车,他是单一为我开车的司机。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的×××号车造成这起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没有涉及我的×××号车,与我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志亮与被告刘立成是否为雇佣关系;二、被告兴顺公司与被告刘立成、***为雇佣关系还是货物运输或承揽关系;三、被告孙志亮驾驶被告***的车辆是借用关系还是受被告兴顺公司指派从事运输活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梨树县公安交警队对孙志亮的讯问笔录两份及2018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一份,2018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路段是限速每小时40公里,孙志亮驾驶严重超速,责任划分中没有体现,梨树县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合理,孙志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亮存在二次碾压行为。证明原告是受到被告喇叭惊吓自我摔倒,后被车碾压。
孙志亮质证意见:对孙志亮的讯问笔录两份有异议,证明了没有超速,写的是2不是7,车为6档,不存在超速。依据吉林释然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写的很清楚,原告摩托车超速,孙志亮驾驶的车不存在超速的行为。对2018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笔录中记载“当时推出去10多米”,这句话证明不了二次碾压,正是可以证明不存在二次碾压的可能。如原告要证明二次碾压需有科学依据。对2018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份笔录只是原告自行推断,是否碾压问题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鉴定机构的科学依据为准。同时也证明了不存在二次碾压。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孙志亮当时行车记录仪的行驶记录记载,其平均速度为19迈,不存在超速。对2018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与孙志亮代理人意见一致。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对2018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此份笔录证明了,二次碾压与车辆是否超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对孙志亮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孙志亮是否超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同时孙志亮在笔录中所说的上班,只是平常用语,并不代表孙志亮与我公司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结合***两次询问笔录以及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所造成的残疾存在二次碾压导致的。
刘立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我不知情。
证据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孙志亮的超速行为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同时责任认定书只有一个办案人盖章,本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谭聪没有签字,不符合办案双人主体要求。
孙志亮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其放弃异议权利并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原告存在四个严重的过错,每个过错都足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我方孙志亮承担事故责任就一项,就是超载,如果孙志亮不超载就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质证意见:对交警队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二被告当庭均说明了孙志亮没有超速,因而该交警队的认定书对其超速没有划分并无不当。2、原告在接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在3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在已经认可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其再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划分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刘立成质证意见:我没有异议,我不知情。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具有重大纰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地面痕迹一项没有刹车痕迹的记载;二、整个现场勘查笔录,只有丁勇警官一人进行,没有谭聪的名字,现场照片中没有肇事车辆刹车痕迹的现场照片。
孙志亮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已作为2018痕检鉴字【78】号吉林释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该鉴定书第四页已经明确写明“现场有制动痕迹长9.30米”,已经充分证明现场有制动痕迹。
***质证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勘查笔录无法证明梨树县交警大队做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内容存在缺失。
兴顺公司对勘查笔录没有异议,刘立成质证意见:没有。
证据四、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配置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6级伤残、安装假肢维修费用3年需一次更换,每次换假肢需要44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10%、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5000元。证明安装假肢、维修和更换年限所需的费用的依据。
孙志亮质证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有异议。假肢费用偏高,应按照普通中等,一般不超过30000元。如果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
***质证意见:有异议,依法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与我方没有关系。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造成的六级伤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配置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安装假肢是由于二次碾压导致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刘立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我不知情。
证据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9天)、医疗费票据3张(84495.91元)、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孙志亮、***、刘立成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证据七、吉林释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摩托车倒地、肇事车辆后撞击。肇事车辆速度为每小时18公里的结论意见,没有客观依据,因为本鉴定书中委托单位为梨树交警大队,同样没有提供刹车痕迹照片。
孙志亮及***质证意见: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兴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立成没有异议。
证据八、刘立成证言一份,证明刘立成自认与本案被告孙志亮是雇佣关系。
孙志亮、***、兴顺公司、刘立成均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证据九、公安卷宗中2018年5月24日梨树交警大队丁勇、谭聪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志亮明显超载;法院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孙志亮在庭审笔录中自认当时车速是6档,证明超速问题,孙志亮对原告存在二次碾压。车辆超载是兴顺公司王美山职务行为,兴顺公司与刘立成存在雇佣关系,且庭审中自认人的吃住、车的加油都是由兴顺公司提供。
孙志亮质证意见:***证言不真实,当时孙志亮已经电话告知拉货的数量,而且***也同意了;关于6档超速的问题,该特种车12个档位,6档的速度也就20迈左右,不属于超速;关于二次碾压的问题,陈述的掩在车轮下,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倒车,不存在二次碾压的问题,腿在车轮前边说明不存在二次碾压;关于王美山职务行为,没有异议。
***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孙志亮给我打电话只说借用车,没说拉多少。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超载问题,兴顺公司予以认定。关于超速问题,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二次碾压问题,现在是不仅原告认可,孙志亮也自认有倒车行为,存在二次碾压,因此原告所造成的六级伤残,是由原告与孙志亮协商倒车而致,与车辆是否超载没有关系。原告六级伤残及因伤残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刘立成质证意见:我没有异议,事故我不知情。
证据十、发生事故时的监控视频一份,证实孙志亮倒车时对原告进行二次碾压,原告摔倒后,孙志亮驾驶的车辆没有刹车,也没有避让。
孙志亮及***质证意见:从录像中足以证明原告是故意行为,速度很快,不超载也不能刹车,且按照交通法的规定,原告是弯道遇到直行。无法证明二次碾压,二次碾压应有科学依据。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从录像中足以证明原告是故意行为,速度很快,不超载也不能刹车,车辆在撞击后有倒车现象,所以原告所造成的残疾及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刘立成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证据十一、一审律师费票据10000元,证明原告律师费用支出。交通费用票据都没有了,请求法庭酌情保护。
孙志亮质证意见:有异议,费用过高,按照中级法院会议记录以保护1000元为宜。
***、兴顺公司及刘立成均没有异议。
被告孙志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6月4日王美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孙志亮平时吃住在搅拌站,事发当天我派孙志亮驾驶车辆装料去沈洋乡干活,我让装了8立方的拌料,×××号车钥匙在车上我不知道多重,证明孙志亮受王美山监督指挥,超载与孙志亮无关。
***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笔录证明兴顺公司职工王美山指挥被告孙志亮超载,具有过错,孙志亮作为专业司机对超载行为属于放任,具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
兴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正是证明了孙志亮与刘立成存在雇佣关系,且该笔录当中表明孙志亮驾驶***的车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并不是王美山决定的。
***没有异议,刘立成质证称我不知情。
证据二、2019年1月20日被告刘立成证言,证明孙志亮是刘立成雇佣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由刘立成支付。
***、***、兴顺公司均没有异议。
刘立成质证意见:我与孙志亮是口头协议雇佣关系,孙志亮只负责开我的车×××号车,没有附加其他工作,孙志亮开***车辆肇事我视为其自动解除雇佣关系,肇事行为为孙志亮的自己行为,我给孙志亮的工资也就开到肇事的前一天。
***、兴顺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梨树县刘家馆镇东五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家村三组道口处驶入刘家馆镇至孤家子镇公路转弯过程中摔倒后,与自西向东由孙志亮驾驶超载的***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受伤,孙志亮驾驶的车辆超载运输。本次事故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为2490.97元;随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80354.45元。***出院后,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对***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装配意见:“1、***安装国产普通型左大腿假肢,需人民币肆万肆仟圆(44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3、***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5日对***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约需为120日,误工期限约需180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需安装左大腿假肢,单次装配左下肢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44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10%,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孙志亮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履行了给付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赔偿金的义务。
另查明,孙志亮受刘立成雇佣,为兴顺公司运输混凝土。事故发生当天,孙志亮接到兴顺公司员工王美山的通知为兴顺公司运输货物,由兴顺公司负责装货。孙志亮应当驾驶刘立成的车辆为兴顺公司运输混凝土,因刘立成的车辆没有油,便受王美山指派借用***的×××号车辆为兴顺公司超载运输混凝土,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摔倒后与孙志亮驾驶超载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受伤,孙志亮超载驾驶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的损失。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责任认定书的程序违法,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但其未在复议期内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志亮驾驶的×××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处理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志亮明知驾驶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超载运输,故本院酌定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应当由孙志亮按事故责任的40%比例赔偿***的损失。
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孙志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孙志亮运输的货物由兴顺公司负责装货,兴顺公司对孙志亮的超载运输行为具有过错,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兴顺公司应当对孙志亮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志亮在发生事故期间系其受刘立成雇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雇主刘立成承担责任,孙志亮不承担责任。
孙志亮因刘立成的车没有油,借用***的车为兴顺公司运输混凝土,没有支付给***费用,应认定为***与孙志亮之间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志亮驾驶×××号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出借的车辆本身不存在车辆瑕疵,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按40%赔偿责任由兴顺公司与刘立成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兴顺公司及刘立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分别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分别为:医疗费84495.91元、住院伙食费2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22788.00元、护理费15079.20元、伤残赔偿金121229.40元、鉴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471032.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关于医疗费,***提供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354.45元,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中心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一张,金额2490.97元,吉林省安捷医疗护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1700.00元,共计84495.91元,故医疗费应为84495.91元;关于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支付营养费,即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约需180日,故误工费应为36826÷365×180天=18160.77元;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护理天数约需120日,故护理费应为140.12元/天×120天=16814.40元,因原告请求15079.20元,应按请求15079.20元予以保护;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后遗症为六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2950元×20年×50%=129500.00元,因原告请求121229.40元,应按其请求121229.40元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鉴定意见为单次装配左下肢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440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价值的10%。按我国人均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应更换7次残疾辅助器具,每三年44000元再加上每年10%维修费用即(44000.00元+44000.00元×10%×3年)×7次=400400.00元;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配置意见书装配意见:关于***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故***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12元/天×20天×7次=19616.80元;因安装假肢期间往返交通费、住宿费未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他请求项目依法应予支持。
故***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495.91元、住院伙食费29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18160.77元、护理费15079.20元、伤残赔偿金121229.40元;、鉴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4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9616.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704882.0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立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4882.08元的20%即116976.4元;由被告兴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4882.08元的20%即1169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
二、被告刘立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97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97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孙志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4元。由被告刘立成负担2167元,由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7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健
审判员 李国宏
审判员 齐知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