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5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芝,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的“***与兴顺市政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闲暇时***无须受到兴顺市政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依据自己工作的天数来获得报酬。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的特征。”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属性角度进行分析。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主要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前者指“劳工提供劳务之义务的履行系受雇主指示,雇主透过劳动契约将劳工纳入其事业组织之中,并决定劳工劳务义务之给付地点、给付时间与给付量等等”;经济从属性“通常指劳工在资力上处于相对弱势,以至于必须依赖雇主提供劳务或借以求生存,或籍以寻求更多的收入,积累更多的财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从属性则通常具化为管理标准和报酬标准,即劳动者的劳动由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并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由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虽然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亦应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基本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以口头甚至默示的方式表达出来,其建立亦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并贯彻自愿、平等原则,双方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继续性以及关系性的特点,具体应结合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资支付主体、用工管理主体等进行分析,即综合“从属性因素”与“合意因素”进行考量。在本案中,***为农民,从2017年起至2019年4月经尤库介绍在兴顺市政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日240元,按月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顺市政公司亦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4月5日,***在厢房小桥吊拆平板模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所从事的拆模工作在内的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不是由尤库承包,尤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尤库只是兴顺市政公司派往涉案工地的工长。***的劳动报酬是与兴顺市政公司约定的,也是由兴顺市政公司发放的。因此,应当认定兴顺市政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顺公司辩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这样的隶属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职业为农民,2017年以来经常在兴顺市政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经尤库介绍再次到兴顺市政公司工作,每日240元,按月发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顺市政公司亦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4月5日在厢房小桥吊拆平板模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8月20日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与兴顺市政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闲暇时***无须受到兴顺市政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依据自己工作的天数来获得报酬。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兴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7年4月开始到兴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从兴顺公司获得报酬,***提供的劳动是兴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与兴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顺公司主张***与兴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与兴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平兴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菀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