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02民初896号
原告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新路中段12号A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强。
原告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并供货,被告起初尚能正常付款,但后来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款4456385元的《对账函》,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20万元,如连续两月还款不到40万元,对不足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截止2014年7月28日仅还款83万元,仍欠原告货款362638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6385元,被告负有即时结清货款的义务。
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被告欠付的货款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被告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
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一份(截止2015年6月10日),证明:1、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分十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3万元;2、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26385元;3、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依法终止还款计划,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8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款4456385元的《对账函》,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2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如连续两月还款不到40万元,对不足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此后,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共还款83万元,下欠原告货款362638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456385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626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远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2638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2元,减半收取17906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世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翠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