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耀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擎宇公司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行为是耀嵘公司多次引诱、多次***公司发送涉案专利图片,根据图片提供的相应产品,属***公司许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耀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嵘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擎宇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耀嵘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26929.1专利权的LED灯具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设备;2.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名称“LED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6929.1。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5年7月16日,耀嵘公司与**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授权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许可费为每年40万元。 2019年5月20日,耀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21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中山市××镇××路××号××工厂,该工厂门口上方有“西桥灯具”字样。***购买了三个产品,支付货款317.5元,并取得《收据》《送货单》、名片各一份。公证人员对上述部分产品及**进行拍照、**,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66019号公证书。经查看,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厂”,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产品品名分别为“分体模具五头/闪沙银”“30W牙刷薄C贴片/银灰”,数量分别为2、1,单价150元、17.5元,业务员为**;名片抬头“XQ西桥灯具”,联系方式“***159××××****”,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环球灯配城B栋325号”,工厂地址“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一个灯具外壳、一袋配件,名片、收据各一张,送货单一式两张。耀嵘公司主张上述灯具外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擎宇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擎宇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照片见附图二。 涉案专利有两个相似设计,耀嵘公司主张保护的是设计1。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耀嵘公司主张构成相同。擎宇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差别:1.涉案专利保护的是LED整灯,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灯具外壳;2.涉案专利边角的间距是等宽的;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类似两段的设计,涉案专利的上部没有缝隙,下部有缝隙;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盖与两端散热片是等宽的;5.散热片中间圆柱体的设计、高度不同。 可信时间戳显示微信号“×××17”、昵称“**”与昵称“西桥灯具-**159××××****”“路灯擎宇灯具”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2019年5月16日,“**”向“西桥灯具-**159××××****”问“在不”,“西桥灯具-**159××××****”回复“在了”,“**”问“你是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西桥灯具-**159××××****”回复“是的”。…“**”说“发你们的五模路灯我看看..这是四模吗”,“西桥灯具-**159××××****”回复“是的”。“**”问“是壳吗”“不是完整的灯吗”“你们有成品吗”,“西桥灯具-**159××××****”答“壳”“可以做”“这个成品您发下这个电话好吗139××******柳”。2019年5月17日,“西桥灯具-**159××××****”向“**”发送“西桥灯具报价贴片系列.xls”“西桥牙刷(金豆)报价表.xls”“西桥集成报价表.xls”的文件,报价单中有一款的产品,单价150。2019年5月20日,“**”向“西桥灯具-**159××××****”发送三张图片,包括,问“这三款有灯壳现货没?”,“西桥灯具-**159××××****”问“你要几头的模具”“在报价表里面都有标明尺寸,价格”“2.3.4.5”“头”,“**”问“五头有现货没”,“西桥灯具-**159××××****”回复“有啊”,“**”问“如果去工厂买壳样是找你吗”,“西桥灯具-**159××××****”答“可以”…“**”说“***,我明天去中山小榄,看时间情况可能去您工厂先买壳样回去组装,您工厂地址是××镇××路吗”,“西桥灯具-**159××××****”回复“好的”。(二)2019年5月16日,“**”向昵称“路灯擎宇灯具”发送图片,问“这款四模和五模成品价?”,“路灯擎宇灯具”答“这款没有成品价格”,“**”说“这是***朋友圈里的产品图片哦没有成品吗外壳什么价”。2019年5月17日,“**”说“**,***说成品灯是联系你哦”,“路灯擎宇灯具”发送了“擎宇灯具批发价格.xls”“这是我们做的产品你看看”…“**”说“这款我没有看到报价”“”,“路灯擎宇灯具”说“这款是别人专利我帮他们生产配件”…(三)“西桥灯具-**159××××****”的微信朋友圈在2018年6月7日发了图片;2018年7月15日发了图片,并配文“7月16日,因为厂里电路调整,要停电,放假一天,望各位客户见谅!7月17日正常上班”。一审庭审中,用一审法院电脑进入联合信任时间戳官网验证上述时间戳,内容一致。 耀嵘公司一审庭后提交通话录音,拟证***公司侵权时间长,侵权程度严重,造***公司200万元以上的损失。 另查明,耀嵘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擎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是名称为“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3042692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耀嵘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外壳,涉案专利为灯具,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虽然在灯孔数量及排列方式存在不同,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擎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耀嵘公司主***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擎宇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耀嵘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擎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擎宇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擎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西桥灯具-**159××××****”自认其系“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送货单上“**”的联系方式一致,据此可认定其为擎宇公司方员工。**发给耀嵘公司的报价单中包括“”的产品,单价150元,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价格一致;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5月20日,耀嵘公司联系擎宇公司明日到工厂购买产品,时间与公证书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一致,而2019年5月21***公司又在擎宇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虽然报价单中的“”只有一个视图,但结合现有证据可知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擎宇公司***公司发送报价单,是一种商业行为,作出了销售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擎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最后,关于擎宇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擎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即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擎宇公司在朋友圈的配文亦表明其有工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名片亦载明了工厂地址;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因此,现有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擎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擎宇公司未***公司许可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耀嵘公司要求擎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耀嵘公司无证据证***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设备,故耀嵘公司要求擎宇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耀嵘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擎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擎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擎宇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耀嵘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擎宇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0元。耀嵘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3042692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擎宇公司陈述其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取证人员诱导下实施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擎宇公司是否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擎宇公司是否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擎宇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公司发送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报价单,作出了销售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擎宇公司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且擎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表明区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擎宇公司朋友圈的配文表明其有工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名片亦载明了工厂地址等因素,认定擎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擎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在耀嵘公司诱导下实施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金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