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知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埔围社区创业工业区22栋十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捷能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能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耀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捷能星公司侵犯耀嵘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不同,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本案与(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31号案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耀嵘公司就同一产品侵害不同的专利请求赔偿属于重复赔偿。 耀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嵘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捷能星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78793.5)的制造、销售、**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耀嵘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泛光灯”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78793.5。该专利最近一期专利年费已缴。 耀嵘公司在本案中主**能星公司制造、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7601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12日,耀嵘公司代理人**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道××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盏灯,并取得该处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据、送货单、***册及名片各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灯进行了封存,***的灯存于**处。**对购买的灯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盖有捷能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抬头为捷能星公司名称,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86元,并盖有捷能星公司货仓出货专用章;***册封面载有捷能星公司名称,内页载有捷能星公司的公司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宣称捷能星公司的经营模式包括设计、生产和服务。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合格证载有捷能星公司名称、电话、检验员及检验日期。 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开外包装,双方当事人确认包装完好无损,内有被诉侵权产品LED泛光灯一个。捷能星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称并非由其制造。 2017年4月18日,捷能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耀嵘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泛光灯,包括电源,所述电源与外部设备电连接;其特征在于:该LED泛光灯还包括导热板、灯具主体、面盖、玻璃罩、开有口的反光罩、LED光源、支架;所述电源与所述LED光源电连接,该电源安装于所述灯具主体内;所述LED光源安装于所述导热板上且嵌于有口的反光罩中;所述导热板嵌于灯具主体内表面上且与灯具主体形成一体结构;所述面盖位于玻璃罩上,玻璃罩位于所述开有口的反光罩上,所述面盖由紧固件固定于所述灯具主体上;所述支架旋转固定于灯具主体外表面上。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LED泛光灯,包括电源,所述电源与外部设备电连接;特征2该LED泛光灯还包括导热板、灯具主体、面盖、玻璃罩、开有口的反光罩、LED光源、支架;特征3所述电源与所述LED光源电连接,该电源安装于所述灯具主体内;特征4所述LED光源安装于所述导热板上且嵌于有口的反光罩中;所述导热板嵌于灯具主体内表面上且与灯具主体形成一体结构;特征5所述面盖位于玻璃罩上,玻璃罩位于所述开有口的反光罩上,所述面盖由紧固件固定于所述灯具主体上;特征6所述支架旋转固定于灯具主体外表面上。 耀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捷能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热板,对于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经一审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热板,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包括:特征(1)一种LED泛光灯,包括电源,所述电源与外部设备电连接;特征(2)该LED泛光灯还包括导热板、灯具主体、面盖、玻璃罩、开有口的反光罩、LED光源、支架;特征(3)所述电源与所述LED光源电连接,该电源安装于所述灯具主体内;特征(4)所述LED光源安装于所述导热板上且嵌于有口的反光罩中;所述导热板嵌于灯具主体内表面上且与灯具主体形成一体结构;特征(5)所述面盖位于玻璃罩上,玻璃罩位于所述开有口的反光罩上,所述面盖由紧固件固定于所述灯具主体上;特征(6)所述支架旋转固定于灯具主体外表面上。上述技术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相同。 捷能星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显示,捷能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灯具、LED太阳能组件、照明材料的生产。 耀嵘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86元。耀嵘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认定捷能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耀嵘公司享有的ZL2011302548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捷能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耀嵘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捷能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16)粤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耀嵘公司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耀嵘公司专利产品均为LED泛光灯,耀嵘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耀嵘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捷能星公司通过***册展示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耀嵘公司从捷能星公司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捷能星公司在***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其经营模式包括设计、生产和服务,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灯具、LED太阳能组件、照明材料的生产,且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捷能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捷能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捷能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耀嵘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耀嵘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捷能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耀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捷能星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耀嵘公司要求判令销毁捷能星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捷能星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一审法院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捷能星公司主***公司已经就同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另案中起诉捷能星公司并获得了赔偿,故耀嵘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就同一款产品获得重复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捷能星公司侵害的是耀嵘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另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捷能星公司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案已判令捷能星公司就同一款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可以在本案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捷能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耀嵘公司的维权费用、另案的判决结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捷能星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万元。耀嵘公司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名称为“一种LED泛光灯”、专利号为ZL20112027879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万元;三、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捷能星公司除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热板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捷能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热板,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在LED泛光灯四周有一黄铜色金属板,符合“所述LED光源安装于所述导热板上”的技术特征,捷能星公司亦不能否认该板起到导热功能,故捷能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热板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捷能星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与其他关联案件关系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捷能星公司主张本案与(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31号案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耀嵘公司就同一产品侵害不同的专利请求判赔属于重复赔偿,但上述因素在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业已考虑,捷能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捷能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捷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多预交的7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