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260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畲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0380172T,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2层276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开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春,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腾公司)、林庆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被告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林庆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蛟腾公司、林庆春共同支付***的垫付赔偿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蛟腾公司、林庆春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杭县旧县镇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一阶段)由蛟腾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挂靠在蛟腾公司名下并实施工程建设,并上交管理费,由蛟腾公司进行直接管理。同时,***将该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林庆春承建。林庆春自行雇佣赖洲明为工地开龙马车运输混凝土。2019年8月29日上午,赖洲明在上述工地拉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龙马车掉沟里,赖洲明身体突发状况严重不适,送医后救治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事情发生后,蛟腾公司、林庆春均躲避,在多方压力下,本着解决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不得不出面解决纠纷。在上杭县政府、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方协调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90,000元;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该赔偿的直接责任主体本应是林庆春,但其只出了5,000元赔偿款。蛟腾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施工主体,承担着管理、监督等安全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蛟腾公司、林庆春的逃避责任的行为,***不得不自己支付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项。综上所述,蛟腾公司、林庆春的行为损害了***的切身利益,蛟腾公司、林庆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蛟腾公司辩称,***诉称“上杭县旧县镇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一阶段)由蛟腾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挂靠在蛟腾公司名下并实施工程建设,并上交管理费,由蛟腾公司进行直接管理”不是事实。蛟腾公司虽有参与案涉公路工程项目的投标,但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委会(以下简称谷坑村委会)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从未向蛟腾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更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蛟腾公司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与蛟腾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更没有向蛟腾公司缴纳过管理费。***是与发包人谷坑村委会恶意串通,盗用、假冒蛟腾公司的企业名称承揽案涉工程。对此,蛟腾公司是在赖洲明猝死事件发生后,谷坑村委会及***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到新罗区找到蛟腾公司员工何**,企图欺骗蛟腾公司伪造施工承包合同、倒签缔约日期时才知晓,并明确表示拒绝。因此,案涉公路工程项目与蛟腾公司无关。***盗用、假冒蛟腾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公路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林庆春承揽,林庆春又雇佣赖洲明运输混凝土,***与林庆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林庆春与死者赖洲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赖洲明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和因劳务而猝死的,***作为定作人因存在选任过失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庆春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依其过错承担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人是***与林庆春。即使赖洲明猝死属于意外事故,各方皆不存在过错,***与林庆春也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29万元不具有垫付赔偿款性质,而是***作为侵权人而向死者家属自愿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龙杭旧调[2019]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而支付案涉款项的,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内容合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蛟腾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又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更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赖洲明的猝死与蛟腾公司毫无关系,且未参与相关的民事调解活动,更未委托***代理蛟腾公司参加调解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蛟腾公司没有约束力。蛟腾公司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在赔偿损失后向蛟腾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林庆春辩称,***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如:1.***起诉书称:“林庆春自行雇请赖洲明为工地开龙马车运输混凝土”,这不是事实,林庆春与赖洲明的关系不是雇请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起诉书称:“该赔偿的直接责任主体本应是林庆春”,这一观点没有任何依据。林庆春与赖洲明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林庆春将上杭县旧县镇梅溪村至谷坑村的公路工程中运输混凝土的工作分别承揽给张作洪、游朝年、赖洲明,具体工作是将混凝土从工地搅拌场运到公路打水泥路面的地方,按18元/立方米大包干,运输工具龙马车是赖洲明的,所需的柴油也是赖洲明自己承担,由赖洲明自己驾驶,龙马车的维修费用也是赖洲明自己出,如运了一立方就18元,如运了10立方就180元,没运就没钱。这有张作洪、游朝年、赖某等证人证言可证实。林庆春与赖洲明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一种运输承揽合同关系,赖洲明通过自己的驾驶技术、运用自己的龙马车对林庆春的混凝土运输进行大包干,即承揽。赖洲明系自身发病猝死,不是因为工地的设施、设备或操作不当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死亡,不是责任事故。林庆春与赖洲明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是大包干关系,林庆春对赖洲明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或赔偿赖洲明家属与林庆春无关,因为林庆春对赖洲明的死亡没有责任,没有赔偿的义务。现在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时候,没有责任就不赔偿,按规定该赔多少就多少。至于***出于多方压力支付或赔偿29万元那是***的民事权利,与林庆春无关。另外,***赔偿的29万元有什么根据呢?是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呢?***要求林庆春赔偿又有什么依据呢?假如***赔偿了赖洲明家属100万元,那么是否也要林庆春赔偿这100万元呢?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人的调解卷宗材料;3.赖洲明家属出具的收条;4.短信截图以及回单。
蛟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书,蛟腾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过程,真实性不清楚;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蛟腾公司从未收到该中标通知书,该证据也是事后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施工主体是蛟腾公司,因调解委员会没有确认蛟腾公司是施工主体,且蛟腾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在此做自认,恰能证明赖洲明猝死与蛟腾公司无关,蛟腾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还能证明***是赔偿义务人,***向死者家属赔偿是自愿的,而不是垫付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是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回单形成的时间是在2020年3月,付款人是罗艳芬,不是蛟腾公司员工,是瑞晟公司的员工,罗艳芬转账给***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蛟腾公司投标时的保证金5万元至今尚未退回,也从未委托罗艳芬转账给***,蛟腾公司与***不存在长期合作。
林庆春质证认为,证据1中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林庆春无关;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人民调解记录只是情况调查,林庆春有参加,但不同意赔偿,后面没有参加了,与林庆春不发生效力。林庆春与三个龙马车司机即赖洲明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所陈述的雇佣关系。对证据3、证据4不清楚。
被告蛟腾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何**2019年9月5日书写记录;2.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2019年9月10日催促函;3.蛟腾公司2019年9月13日答复函;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函草稿;5.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尽快签订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函(2019年9月29日);6.蛟腾公司2019年10月8日关于杭交函[2019]117号的回复函;7.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委会关于取消上杭县旧县镇乡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项目的中标人资格的催促函(2019年10月9日);8.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委会函。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何**代表蛟腾公司来进行调解,当时有讲到付5万元,且不能证明蛟腾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不能支持蛟腾公司的主张,可证明该工程是由蛟腾公司中标,应由旧县镇谷坑村签订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明蛟腾公司是本案施工主体,不能证明蛟腾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函不清楚,可以证明***的主张,不能证明蛟腾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蛟腾公司是本案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蛟腾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的施工主体,出事时就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
林庆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林庆春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杭县旧县司法所对游朝年、张作洪所作的调查笔录;2.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言。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死者是直接与林庆春发生关系,和***没有关系,应当由林庆春负直接责任。
蛟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案涉工程与蛟腾公司无关,***是以个人名义与林庆春建立承揽关系,***存在选任过失,是本案的侵权人与赔偿义务人。
经审理查明:
一、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上杭县旧县镇乡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一阶段(第二次)(以下简称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2019年7月3日,蛟腾公司参与投标。2019年7月9日,经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蛟腾公司中标。
二、蛟腾公司中标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在未与蛟腾公司签订有关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书面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交由***建设施工。因工期紧,***承诺一边施工,一边签订合同。2019年8月19日左右,***入场对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建设,并将该公路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以每立方米65元分包给林庆春。林庆春承接后,将搅拌站到施工地点的混凝土运输交由赖洲明、张作洪、游朝年三人承运,约定酬劳为每立方米18元,运输车辆由赖洲明等人自带,伙食、运输车辆维修、油料均由赖洲明等承运人自理。
三、2019年8月29日上午9时,赖洲明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驾驶车辆调头时车后轮掉入路边沟里,赖洲明下车同林庆春搬石头欲将车轮垫起,赖洲明搬了数块石头后感觉身体不适,坐在路边。林庆春等人见赖洲明状态不对,与他人将赖洲明送往上杭县医院抢救,赖洲明送医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四、赖洲明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赔偿与***、林庆春等产生纠纷。2019年8月30日,赖洲明儿子赖晓忠等家属向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和组织调解。2019年9月3日组织一次调解,林庆春、***参加了调解,林庆春的意见为按法律处理。因双方分歧大,未达成协议。2019年9月21日,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赖洲明的家属与***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赖洲明的家属有赖洲明儿子赖晓忠、女儿赖晓春、妻子胡德连、母亲童秋妹的代理人赖洲照。经调解,***与赖洲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支付四权利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包含2019年8月29日***已支付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林庆春已支付的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四权利人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3.赖晓忠及其他家属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旧县镇乡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施工;4.上述未付资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275000.00)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统一由赖晓忠代所有权利人收取。5.四权利人承诺并无其他涉案权利人,若有其他权利人,后果由四权利人自行承担。6.死者家属要尽快处理后事,上述支付资金包括丧葬费等一切费用;7.双方无其他争执。履行方式、时限签订本协议时当场现金付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已依约将约定应支付的金额全部付清,赖晓忠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一张,赖洲明的其他家属赖晓春、胡德连、赖洲照在收条的在场人处签名。蛟腾公司、林庆春未参加此次调解,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认为,蛟腾公司、林庆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蛟腾公司、林庆春承担责任未果,诉至本院。
五、另查明,蛟腾公司中标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就中标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9月10日,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发催促函给蛟腾公司,催促蛟腾公司在收到催促函之日起三内按招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蛟腾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9月13日回函称,蛟腾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收到催促函后,才知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已确定中标人为蛟腾公司,但从未收到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更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过书面施工承包合同。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早已擅自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没有法定资质的第三人(自然人)进行违法承揽,且第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其雇员赖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贵委的违法行为和重大过错已导致蛟腾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和涉案施工合同无法成立,将保留通过法定程序索赔的权利。2019年9月29日,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应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协调梅谷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尽快签订的函》向蛟腾公司发函,要求蛟腾公司尽快签订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否则将提请省交通运输厅、市交通运输局在年度信用考核时定级为D级,招标人也将没收履约保证金。2019年10月8日,蛟腾公司回复上杭县交通局称,由于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违反《招投标法》《建筑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后,从未向蛟腾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至今都未曾收到),且招标人已将工程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已进场施工,导致该项目施工合同无法成立且无履行之必要。因蛟腾公司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签订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2019年10月9日、11日,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函告蛟腾公司,取消蛟腾公司中标上杭县旧县乡道Y141了(梅溪到过谷坑)公路工程的中标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蛟腾公司与林庆春是否应对赖洲明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及***依人民调解协议支付的赖洲明死亡的赔偿款是否有权向蛟腾公司和林庆春追偿的问题。本案中,蛟腾公司虽系案涉公路工程的中标公司,但其否认中标后与招标方签订过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在蛟腾公司未与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签订案涉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向发包方(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承建案涉公路工程的施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蛟腾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或与蛟腾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挂靠蛟腾公司承建施工。因此,应认定***个人承建案涉公路工程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赖洲明在***承建的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猝死,蛟腾公司不存在过错,亦与发包方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及赖洲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蛟腾公司对赖洲明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将承建的案涉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庆春,林庆春分包后将混凝土的运输交由赖洲明等人承运,赖洲明自带工具,自理食宿,按量计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赖洲明在承揽事务中因自身原因猝死,林庆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赖洲明死亡的赔偿责任。同时,***与赖洲明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中,其中5,000元系林庆春给付给赖洲明家属的,***无权要求蛟腾公司与林庆春支付给其。***无施工资质违法承包案涉公路工程,在赖洲明猝死后,与赖洲明家属签订了有关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的款项系***自愿支付给赖洲明家属的赔偿款,蛟腾公司、林庆春并未参与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和签订,非协议一方当事人,也未承诺由***为其垫付赔偿款项,该协议对蛟腾公司、林庆春并无约束力。因此,***诉请蛟腾公司、林庆春支付其依与赖洲明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支付的赔偿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