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畲族,居民,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2层276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0380172T。
法定代表人:郑开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春,男,汉族,居民,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腾公司)、林庆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被上诉人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林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杭县旧县镇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一阶段)由***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上诉人挂靠在蛟腾公司名下并实施工程建设,并上交管理费,由蛟腾公司进行直接管理。上诉人的施工是接受了蛟腾公司的委托和授权。没有蛟腾公司的委托和授权,该工程不可能中标,更不可能由上杭县谷坑村民委员会交给上诉人进行施工。蛟腾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应承担管理和监督的安全责任。上述极为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却没有确认。蛟腾公司开庭时对上述事实的否认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是站不住脚的。
二、上诉人将该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林庆春承建。林庆春自行将搅拌站到施工地点的混凝土运输交由赖某、张作洪、游朝年承运。上诉人并未直接与赖某发生法律关系。无论从任何一个角度来说,林庆春均应承担直接责任。
三、事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均躲避面对事实,本着解决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上诉人不得不自己出面解决纠纷。在县政府、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方协调下,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两被上诉人拒绝出面协调,严重违背了公平、正当的原则。
四、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达成是在上杭县旧县镇人民在调解委员会等多方的主持下达成的,合乎法律之规定。而且里面的赔偿金额也包含了两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详见该协议书)。由两被上诉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既是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蛟腾公司、林庆春支付其与赖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支付的赔偿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蛟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对赖某猝死的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公路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虽有参与案涉公路工程项目的投标,但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委会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送达中标通知书,更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答辩人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从未因履行施工义务而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次,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更没有向答辩人缴纳过管理费。上诉人***是与发包人谷坑村委会恶意串通,盗用、假冒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承揽案涉工程,之后。对此,答辩人是在赖某猝死事件发生后,谷坑村委会及上诉人***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到新罗区找到答辩人员工何**,企图欺骗答辩人伪造施工承包合同、倒签缔约日期时才知晓,并明确表示拒绝。再次,上诉人***盗用、假冒答辩人名义承揽案涉公路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林庆春承揽,被上诉人林庆春又将混凝土交由赖某承运,上诉人***与林庆春、赖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赖某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和因劳务而猝死的,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因存在选任过失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使赖某猝死属于意外事故,各方皆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也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涉29万元不具垫付赔偿款性质,而是上诉人***作为侵权人而向死者家属自愿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是基于龙杭旧调[2019]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而支付案涉款项的,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内容合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答辩人既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又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更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赖某的猝死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且答辩人从未参与相关的民事调解活动,更未委托上诉人***代理答辩人参加调解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上诉人***在赔偿损失后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庆春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级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答辩人与上诉人就案涉上杭县旧县镇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案涉29万元赔偿款,系上诉人个人的对外债务,答辩人并非是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人。上诉人案涉29万元赔偿款,是上诉人个人在2019年9月21日与死者赖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款项,该赔偿协议不涉及答辩人,对和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形成,必须有法律规定依据或者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据。要本案中,死者赖某在案涉工地上猝死,其家属于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3日两次向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包括上诉人、答辩人等赔偿,答辩人均拒绝调解,明确提出走诉讼程序解决本案纠纷。但是,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自己单方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仅规定上诉人一方的个人合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上诉人替答辩人代为签署本案赔偿协议。因此,上诉人依据其2019年9月21日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起诉答辩人请求分担本案29万元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死者赖某就案涉上杭县旧县镇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建设施工也并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赖某的猝死没有法定赔偿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将混凝土的运输交由赖某等人承运,赖某自带工具,自理食宿,按量计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赖某因自身原因猝死,答辩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揽赖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据此,死者赖某家属于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3日两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请求,答辩人均给予明确拒绝。
二、退一万步说,即是有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赖某的猝死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也得由赖某家属行使,上诉人并非赖某家属,自然就没有赖某的死亡赔偿请求权。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蛟腾公司、林庆春
共同支付***的垫付赔偿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蛟腾公司、林庆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上杭县旧县镇乡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一阶段(第二次)(以下简称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2019年7月3日,蛟腾公司参与投标。2019年7月9日,经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蛟腾公司中标。
蛟腾公司中标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在未与蛟腾公司签订有关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书面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交由***建设施工。因工期紧,***承诺一边施工,一边签订合同。2019年8月19日左右,***入场对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建设,并将该公路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以每立方米65元分包给林庆春。林庆春承接后,将搅拌站到施工地点的混凝土运输交由赖某、张作洪、游朝年三人承运,约定酬劳为每立方米18元,运输车辆由赖某等人自带,伙食、运输车辆维修、油料均由赖某等承运人自理。
三、2019年8月29日上午9时,赖某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驾驶车辆调头时车后轮掉入路边沟里,赖某下车同林庆春搬石头欲将车轮垫起,赖某搬了数块石头后感觉身体不适,坐在路边。林庆春等人见赖某状态不对,与他人将赖某送往上杭县医院抢救,赖某送医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四、赖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赔偿与***、林庆春等产
生纠纷。2019年8月30日,赖某儿子赖晓忠等家属向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和组织调解。2019年9月3日组织一次调解,林庆春、***参加了调解,林庆春的意见为按法律处理。因双方分歧大,未达成协议。2019年9月21日,上杭县旧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赖某的家属与***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赖某的家属有赖某儿子赖晓忠、女儿赖晓春、妻子胡德连、母亲童秋妹的代理人赖洲照。经调解,***与赖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支付四权利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包含2019年8月29日***已支付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林庆春已支付的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四权利人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3.赖晓忠及其他家属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旧县镇乡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施工;4.上述未付资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275000.00)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统一由赖晓忠代所有权利人收取。5.四权利人承诺并无其他涉案权利人,若有其他权利人,后果由四权利人自行承担。6.死者家属要尽快处理后事,上述支付资金包括丧葬费等一切费用;7.双方无其他争执。履行方式、时限签订本协议时当场现金付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已依约将约定应支付的金额全部付清,赖晓忠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一张,赖某的其他家属赖晓春、胡德连、赖洲照在收条的在场人处签名。蛟腾公司、林庆春未参加此次调解,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认为,蛟腾公司、林庆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蛟腾公司、林庆春承担责任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五、另查明,蛟腾公司中标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建设
项目后,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就中标工程签订施工
承包合同。2019年9月10日,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发催促函给蛟腾公司,催促蛟腾公司在收到催促函之日起三内按招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蛟腾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9月13日回函称,蛟腾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收到催促函后,才知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已确定中标人为蛟腾公司,但从未收到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更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过书面施工承包合同。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早已擅自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没有法定资质的第三人(自然人)进行违法承揽,且第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其雇员赖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贵委的违法行为和重大过错已导致蛟腾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和涉案施工合同无法成立,将保留通过法定程序索赔的权利。2019年9月29日,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应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协调梅谷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尽快签订的函》向蛟腾公司发函,要求蛟腾公司尽快签订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否则将提请省交通运输厅、市交通运输局在年度信用考核时定级为D级,招标人也将没收履约保证金。2019年10月8日,蛟腾公司回复上杭县交通局称,由于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违反《招投标法》《建筑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后,从未向蛟腾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至今都未曾收到),且招标人已将工程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已进场施工,导致该项目施工合同无法成立且无履行之必要。因蛟腾公司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签订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2019年10月9日、11日,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函告蛟腾公司,取消蛟腾公司中标上杭县旧县乡道Y141了(梅溪到过谷坑)公路工程的中标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蛟腾公司与林庆春是否应对赖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及***依人民调解协议支付的赖某死亡的赔偿款是否有权向蛟腾公司和林庆春追偿的问题。本案中,蛟腾公司虽系案涉公路工程的中标公司,但其否认中标后与招标方签订过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在蛟腾公司未与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签订案涉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向发包方(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承建案涉公路工程的施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蛟腾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或与蛟腾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挂靠蛟腾公司承建施工。因此,应认定***个人承建案涉公路工程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赖某在***承建的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猝死,蛟腾公司不存在过错,亦与发包方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及赖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蛟腾公司对赖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将承建的案涉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庆春,林庆春分包后将混凝土的运输交由赖某等人承运,赖某自带工具,自理食宿,按量计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赖某在承揽事务中因自身原因猝死,林庆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赖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同时,***与赖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中,其中5,000元系林庆春给付给赖某家属的,***无权要求蛟腾公司与林庆春支付给其。***无施工资质违法承包案涉公路工程,在赖某猝死后,与赖某家属签订了有关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的款项系***自愿支付给赖某家属的赔偿款,蛟腾公司、林庆春并未参与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和签订,非协议一方当事人,也未承诺由***为其垫付赔偿款项,该协议对蛟腾公司、林庆春并无约束力。因此,***诉请蛟腾公司、林庆春支付其依与赖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支付的赔偿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蛟腾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9月13日回函称,蛟腾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收到催促函后,才知道Y141梅溪至谷坑公路工程已确定中标人为蛟腾公司,但从未收到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更未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过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及“2019年10月8日,蛟腾公司回复上杭县交通局称,由于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违反《招投标法》《建筑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后,从未向蛟腾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至今都未曾收到),且招标人已将工程项目交由他人承揽,并已进场施工,导致该项目施工合同无法成立且无履行之必要。”均是虚假陈述,蛟腾公司早已知道其已经中标。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蛟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在2010年8月29日至9月26日,上诉人***与谷坑村委会多次找到蛟腾公司员工何**企图串通伪造施工合同倒签日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蛟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案涉工程以自已的名义投标,其应对案涉工程是否中标予以关注,其称从未获知中标信息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蛟腾公司主张一审遗漏查明***与谷坑村委会多次找到蛟腾公司员工何**企图伪造施工合同的事实,蛟腾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上杭农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是挂靠蛟腾公司,代四家公司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二,由瑞晟公司制作的有蛟腾公司盖章确认的招投标报备资料,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蛟腾公司是全力配合招投标,并且是蛟腾公司亲自参与招投标的事实。
被上诉人蛟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反可以看出,***个人与罗彦芬个人之间的转款凭证,没有与蛟腾公司的款项往来的记录。所以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不能证明***挂靠蛟腾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蛟腾公司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但招标人没有将中标通知书送达蛟腾公司,而是避开了蛟腾公司把这个工程交给了上诉人去施工。蛟腾公司不知道自己中标了,而是在出事后,上诉人找到蛟腾公司叫蛟腾公司伪造施工承包合同,告诉蛟腾公司工地死人了,为了怕行政机关的检查,蛟腾公司才知道自己中标了,且上诉人已实际进场施工。
被上诉人林庆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蛟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蛟腾公司及林庆春支付赔偿款29万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蛟腾公司对赖某的猝死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认为蛟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投标人及中标人,其挂靠在蛟腾公司名下施工,蛟腾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应承担管理和监督的安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蛟腾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工程的投标,蛟腾公司虽有以公司名义出面参与案涉公路工程项目的投标,但招标人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委会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未在三十日内签订正式的书面施工承包合同。蛟腾公司并未真正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在蛟腾公司与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委会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即以蛟腾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责任。故其要求蛟腾公司分摊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林庆春,上诉人***与林庆春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林庆春承包后又将混凝土交由自带工具的赖某承运,其与赖某之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对承运过程中的自身安全承担责任。同时,本案赖某死亡原因为猝死,而非发生施工事故,上诉人***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29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蛟腾公司及林庆春的认可,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蛟腾公司及林庆春承担该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