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503民初4022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往来款项征询函》(下称“征询函”)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账证据采信。根据商业惯例及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经济往来对账函应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以体现其对外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征询函加盖的“物资供应部”印章,并非依法注册并公示的对外有效印章,一审法院仅凭该函件便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二、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征询函中“150373.4”数据真实性,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征询函中“数据不符”处标注的“150373.4”字体明显位于印章之上且无签名确认,存在明显的事后添加痕迹,已不具有证据原始性及客观真实合法性,因此,该存疑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采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余额与征询函标注金额不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征询函并非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函也并非债权确认函,因此询证函不具有最终结算的合法效力,仅是表达对合同履行情况需要确认的意愿,在双方均未根据实际履行内容进行确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人对于其诉求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凭揣测性判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缺乏事实根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显属不当且显示公平。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给付货款金额不确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与上诉人核对货款金额,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对被上诉人过错视而不见,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分配过错责任不当且显示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的情形,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根本性错误,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多年的业务伙伴,曾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为都是熟悉的客户彼此间都是电话联系以口头方式进行约定,基本上都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没有发生过履行纠纷。但上诉人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开始拖欠的答辩人货款,截止2020年底,上诉人共欠答辩人货款150373.4元。(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0日“往来款项询证函”也可以确认。)在此后期间内答辩人多次进行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催要,但上诉人还是不予理睬,无奈之下答辩人才起诉于信都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和法院正式立案后,上诉人对欠款事实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在答辩人出示了没有过时效的证据后,上诉人竟然出尔反尔,对所有证据一概否认,公开赖账。(二)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1、答辩人前期向上诉人开具的正式专用发票(2008年度-2016年)。2、答辩人和上诉人的账目往来清单《核算项目明细账》。3、答辩人和上诉人间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及相关车票。4、答辩人委托律师给上诉人发的律师函。5、答辩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通讯记录。6、答辩人和上诉人后来发生(2018年、款到发货)四笔交易的发票和通话记录。7、答辩人和上诉人间的《银行对公往来账户明细表》。以上的证据都是原始得来的,也是真实可靠的,证据间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都证实了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以及他们之间一直延续的交易习惯,即都是以口头约定形式进行货物买卖的;还有答辩人多次电话、微信催款,没有超过时效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民法典》相关编、章中都有明确规定: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篇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答辩人和上诉人长期进行的买卖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相互应当自觉履行。答辩人已经按照彼此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却不能履行其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了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以毫无道理的理由提出上诉,不但给答辩人增加了诉累,造成人力财力的损失,同时也无端给法院增加了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的诉求于实不符、于理不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不能向不法低头,请求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50373.4元,并支付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存有常年业务往来,现原告持其发给被告载有“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162338.40元”的《往来款项征询函》(该征询函“数据不符”处加盖被告物资供应部印章,签署日期2020年11月10日,并标注“150373.4”字样)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503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间存有业务往来,其中《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162338.40元”,该征询函“数据不符”处加盖被告物资供应部印章,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并标注“150373.4”字样,与原告发给被告《往来款项征询函》后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一万元相互印证,虽数额稍有差异,但结合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373.4元存有高度盖然性,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在收到原告《往来款项征询函》后任何结清原告货款或货款存有其他争议的证据,故其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50373.4元。原告提交其员工***与被告员工***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在欠款期间包括2021年12月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373.4元,并自2024年7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1503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计1653.5元,由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3年9月12日2万元、2018年2月11日1.5万元的收据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对方提交明细表中并未包含该两笔款项。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两笔款项,但该两笔是承兑汇票2013年9月18日19400元、2018年2月28日14475元,扣除汇票后的贴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373.4元是否正确?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往来款项询征函》中“数据不符”处加盖“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印章,并标注“150373.4”字样。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往来款项询征函》是2020年11月10日在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处进行账目确认和盖章,并提供了2020年11月9日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姚某来邢台、2020年11月10日离开邢台的高铁车票。且在2021年12月29日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与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催要货款,***称“已给你们安排了资金计划”,并未提到双方账目不明或未进行核算的字样。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往来款项征询函》是2020年11月10日在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处进行账目确认和盖章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信度。二审中,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称其公司账目没有记录《核算账目明细账》中2018年2月20日的1440元,但并未提交其账目;其提交其2013年9月12日、2018年2月11日的收据2张,主张《核算账目明细账》未包含该两笔款项,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称《核算账目明细账》2013年9月18日19400元、2018年2月28日14475元是收到该两笔款支票扣减贴现后记入账目。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反而印证了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内部记载《核算账目明细账》的可信度。《核算账目明细账》、2020年1月21日10000元付款记录、2020年11月10日《往来款项询征函》、2020年11月9日、10日***至邢台、离邢的高铁车票、***与***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决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373.4元正确,予以维持。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提出衢州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对账负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自一审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