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3民初5559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煤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5元,由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