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03民初2771号
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住所地邢台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诉被告河北某某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四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款5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业价款双倍利息119384.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及河北邢隆石膏矿、冀中能源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集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矿业款1590054元,原告撤回了起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就矿业价款利息(截止和解协议签订时为59692.37元)及追要款项产生的费用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59000元协议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向信都区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矿业价款双倍利息作为赔偿。现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款,依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2、(2021)冀0503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书;3、补充协议;4、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守敬支行授权支付凭证。
被告某某四处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就和解协议书达成意见之后,原告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向某某四处开具发票。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作为国有企业无法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所说要求利息11万余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原告所要求支付利息计算基础远远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开具相应发票,以便于被告能够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某某四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尧县双碑石膏矿与河北邢隆石膏矿、河北某某四处某某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邢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隆尧县双碑石膏矿与某某四处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四处作为河北邢隆石膏矿的控股股东,积极协调偿还隆尧县双碑石膏矿的矿业权价款,于2021年9月24日法院开庭前,一次性支付给隆尧县双碑石膏矿1590054元;上述款项原路或其他方式转入隆尧县双碑石膏矿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尧县支行,账号:5022********);甲方收到1590054元后,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如未能按期足额收到该笔款项,任凭法院判决。同时,隆尧县双碑石膏矿(甲方)与某某四处(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就1590054元矿业权价款转付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将近一年来。甲方为追要该笔款项实际发生诉讼费19110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59692.37元,共计128802.37元。为弥补甲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以下意见:乙方负责补偿甲方59000元,全清;该款项待隆尧县政府给邢北石膏矿关闭补偿款后,在双方分配补偿款时履行;双方均应积极促进隆尧县政府给邢北石膏矿支付关闭补偿款,如2022年春节前仍然未能收到县政府的关闭补偿款,则由乙方负责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将59000元(含税)一次性付给甲方(具体名目和发票开具届时再议);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59000元,则甲方有权向信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双倍利息赔偿。签订上述协议后,隆尧县双碑石膏矿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21)冀0503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隆尧县双碑石膏矿撤诉。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撤诉后,被告某某四处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与某某四处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四处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59000元补偿款,被告未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某四处应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双倍计算。被告某某四处主张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四处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补偿款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9000元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双倍计算,算至上述补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尧县双碑石膏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四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