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3363号
原告:巴州某某某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州某某某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巴州某某某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巴州某某某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