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8501号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7148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554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堆取料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储输配煤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备安装费20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54,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储输配煤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设备所涉及成套机械、电器、配套所有部件的安装、调试、空载试车、带载(重载)试车等,合同总价为10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逾期和质量等违约条款及被告不得转包、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设备安装费208,000元。被告开工后,现场施工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且擅自转包,施工人员没有安装经验,从而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安装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安装指导说明书要求进行安装,导致安装偏差大于技术要求,取料机转台轴承水平度超差、中柱部分垂直度严重超差、门架整体安装错位,出现严重安装质量问题。经过总包方发函及原告现场多次催促被告整改,被告现场拒绝整改,且擅自停工离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无法整改项存在永久质量缺陷。2022年10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其解除《储输配煤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设备安装费208,000元,并支付相关损失4,954,720元(其中设备损失3,660,120元,总包罚款及合同约定项索赔1,294,60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一审开庭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管辖的要素,依法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储输配煤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赔偿损失。《储输配煤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堆取料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并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堆取料机设备安装工程。从《储输配煤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内容和性质可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清水乡工业园区***煤矿。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