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4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枣庄市**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邹坞镇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563352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55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四处)与被执行人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公司对**区法院执行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的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提出书面异议。
**区法院查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煤四处与被执行人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公司对**区法院执行其公司在建行**支行的3705016462440000255账户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70499001000006199账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公司的建行**支行的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资金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分行的环境治理付汇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区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中止对异议人安阳公司在建行**支行的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二、继续对安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70499001000006199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因中煤四处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申请复议,枣庄中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鲁04执复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维持**区法院(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撤销**区法院(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区法院认为,安阳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该院对其公司建行**支行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公司已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区法院及枣庄中院已就该执行异议作出了裁决。其公司再次就**区法院作出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阳公司的异议。
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区法院作出的(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公司在建行**支行的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划扣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建行土地复垦费账户为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二、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403执9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申请人建行账户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区法院作出的(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中煤四处答辩称,一、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枣庄中院应当立即驳回安阳煤矿的复议申请,裁定立即执行。二、安阳公司复议中请求中止对查封建行账户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枣庄中院在二次复议后,再次将案件发回,明显违反复议案件不得发回的法律规定。**区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并扣划建行**支行的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现**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安阳煤矿执行异议之后,安阳公司第三次提出复议,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四、建行**支行的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已不属于被监管的专用账户,属于一般普通账户,应当对该账户中资金进行执行扣划措施。五、**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中煤四处现经营困难,职工长达10个月未发工资,安阳公司不但未支付中煤四处工程款,200万的工程额保证金也未退还,三次滥用复议诉权拖延法院执行,中煤四处数百名职工生计无着落。综上,请求驳回安阳公司的复议申请,(2020)鲁0403执988号裁定继续执行,立即对建行**支行的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执行划扣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是对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贯彻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达到执行效率效果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区法院对安阳公司建行**支行37050164624400000255账户作出的执行行为,安阳公司已提出过异议,且**区法院及本院已就该执行异议作出了裁决。安阳公司再次就**区法院作出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应予驳回。综上,复议申请人安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法院作出的(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