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02民初7815号
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554P。
法定代表人:崔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欣,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三联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70847374U。
法定代表人:费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瓜州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455元,并依法承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瓜州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东虎沟金矿三矿段204号脉混合井井筒掘砌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达到了正常施工条件并掘砌井筒5米。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下发“关于停止整顿的通知”,2013年3月5日下发“通知”生产暂缓,2013年7月15日正式下发“通知”停止混合井施工。此后双方紧密配合,对现场遗留临时设施、材料进行了清点,原告及时撤走了设备、设施。经双方洽商,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瓜州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东虎沟金矿三矿段204号脉混合井井筒掘砌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已施工工程及筹备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540万元整,作为原合同的结算依据。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项,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896545元,剩余503455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但因被告企业改制、法人变更等事宜,一直拖延至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据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矿点给申请人搭建了采矿相关的设施、线路所产生的纠纷,虽然合同履行地在矿区,但并不涉及矿产资源,而且被申请人诉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也与矿产资源无关。另外被申请人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件争议焦点与矿产资源无关。因此本案不适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由贵院管辖。本案不涉及自然环境资源不应集中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酒泉市瓜州县白墩子,被告住所地也在瓜州县。依据《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涉及自然资源不适用集中管辖,应有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矿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涉矿类基层法院管辖案件。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实行)的通知》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的规定,由各州市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集中管辖市州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案件,由本院管辖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瓜州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