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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502民初2109号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3363.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自2022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6年3月6日为2990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建设被告承接的福门耀里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53363.45元租金尚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乙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欠付租金2533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自2022年11月6日起算有异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最终结算完毕之日,双方于2025年6月5日签署付款协议完成最终结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5年6月5日起计算。另,对于原告所述案涉项目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22年8月5日无异议。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月租金结算单、差数表、总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7月7日结束租赁,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685079.42元,该发票被告已接收并认证,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而未足额支持的事实;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赁费共计为703363.45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仍下欠原告租赁费253363.45元;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寄单、付款协议,证明诉前原告就案涉租赁费向原告催告并主张权利,被告未积极处理该欠款,原告无奈诉状法院,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协议于2025年6月5日签署,系双方办理的最终结算,违约金应自该日起算。 某乙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承租人(甲方)某乙公司与出租人(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09012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为钢模板、小挂件、楼梯;合同暂定总价为567070元,增值税税率为3%。租赁期限暂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起租期暂时按照210天起租,不足210天按210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工程尚未完工,租赁期限最长延长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支付约定,月租金支付:甲方在全钢大模板设计完成后支付乙方50000元定金,全钢大模板进场前再支付乙方100000元,此两笔费用可低租金;期末租金支付:甲方每2个月付乙方已发生租赁费的70%,甲方退货前将租金付至实际发生额的80%,甲方退货前必须与乙方将所有账目对清,所有租物退还后并于3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90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租赁款,应自最终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尚未发生的租赁费不再支付且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办理退还及结算手续。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授权人员共同签署月租金结算单、租赁周转材料结算单,对阶段性租赁费用予以确认。2023年3月8日,某乙公司授权人员签署差数表,确认租赁物差数损失金额为18281.55元。后某甲公司单方出具总结算单,扣除双方确认的差数金额后,核算案涉租赁费用总计为703363.45元。 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十张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85079.42元。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450000元。 2025年6月5日,作为甲方的某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述“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福门耀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租赁合同,本合同租赁费工发生人民币703363.45元整,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450000元整,未付人民币253363.45元整,现双方就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现甲方承诺在2025年6月5日至7月31日前给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在202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53363.45元整,乙方在甲方承诺时间足额收到付款后,双方本合同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二、如甲方未按协议第一条承诺时间足额给乙方付款,甲方需要承担给乙方应付而未付欠款每日5‰的资金占用费,甲方还应按合同给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甲方按此协议第一条款给乙方足额付清款项后,协议自动作废。”《付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欠付租金本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完成出租方的核心合同义务。经双方多轮阶段性结算,最终签署《付款协议》,一致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53363.45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53363.4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案涉《建设工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最终结算完毕之日起算。虽此前双方形成阶段性结算材料,但案涉欠款是在2025年6月5日《付款协议》中予以最终确认,该日期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完毕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以双方在差数表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加之,双方是否逾期结算,逾期结算的违约责任是否由被告造成,原告对此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一致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租金2533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3363.4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