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贝尔风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8277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2日为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渭南市临渭区毕家村等三个村棚改安置项目B4#楼、B6#楼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渭南市临渭区毕家村等三个村棚改安置项目B4#楼、B6#楼通风工程及相关内容,不排除通风施工、百叶、设备安装所需要的部件加工,洞口扩大或封堵、设备调试、验收配合、资料所需的报告。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52400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工工程量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通风设备待被告通知原告购买时付设备款,按照完成后付总工程款项85%,剩余款项待竣工验收交付之后90天内无息支付。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结算,总金额为524000.4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71600.38元,剩余524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双方进行结算,以及被告付款和欠款的情况均属实。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案涉项目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建造信息公告牌、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风险提示牌、渭南某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等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已交付业主,处于正常物业管理阶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三、《专业分包结算表》,证明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金额为524000.45元;证据四、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600.38元,剩余工程款52400元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总承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渭南市老城区毕家村等三个村棚改安置项目B4#楼、B6#楼,工程地址:渭南市朝阳大街东段南侧,工程概况:渭南市老城区毕家村等三个村棚改安置项目二标段B4#楼建筑面积25718.21㎡,总高度90.9m,B6#楼建筑面积25882.73㎡,总高度92.9m,剪力墙结构,地上26层地下3层。分包项目名称:渭南市老城区毕家村等三个村棚改安置项目B4#楼、B6#楼通风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范围:渭南市老城区毕家村等三个村棚改安置项目B4#楼、B6#楼通风工程及相关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为524000元,支付方式约定:通风设备待甲方通知乙方购买时付设备款,完成后付总工程款项85%,剩余款项待竣工验收交付后90天内无息支付。另,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人员为姚某,职权为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 2020年11月21日,姚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审核员与某甲公司在《专业分包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24000.45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1600.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结算表》、收款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双方于2020年11月21日通过《专业分包结算表》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24000.45元,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表示该结算表并非最终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应认定工程已满足剩余款项支付条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1600.38元,尚欠524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于竣工验收交付后90天内支付,现有证据未明确具体交付日期,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结合工程已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与交易习惯。利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