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汶上县苑庄镇官庄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5)陕050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50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向被上诉人支付1191960.5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额为2860572.14元,合同约定进度款付至75%,材料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一年后无息付清,至今双方未办理结算,遂剩余5%未至付款期限,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3498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受人(简称甲方):陕四建公司,出卖人(简称乙方):济宁聚全公司;工程名称:玖悦·均和·惠民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货物名称:干混砌筑砂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064184.5元。此后,原告即按上述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2860572.14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152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35572.14元未支付,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供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结算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数额为133498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聚全公司与被告陕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4989.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989.14元。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8407.5元,由被告陕四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989.14元。本案被上诉人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5572.14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请求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989.14元。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了完整的结算单,并不存在双方未结算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第一条关于时间、比例的约定,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5%,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亦已经成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济宁聚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989.14元,故本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