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5)陕0581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5)陕0581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三、程序利益与司法公正。综合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经查,***的居住地为韩城市秦晋大道景泰嘉园,故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