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中南瀚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2855号 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辛家庙地铁口豪顿国际A栋2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中南瀚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建平大街以北、万联大道以东、敦化路以西、致平大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西咸新区中南瀚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沪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4700元及利息(以47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四建工程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武功县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中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四建公司要求于2019年12月施工完毕。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四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四建公司向原告背书两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瀚公司、收款人均为四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610579100042620240205001855505(子票区间:150000001-192230707),票面金额为422307.07元,票据号码:610579100042620240205001869657(子票区间:1-5239293),票面金额为52392.93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5日,合计金额为474700元。票据到期日原告发起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再次提示付款后,又被拒绝签收,在追索期内原告发起了追索,但至今未付。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以及起诉金额均属实。对起诉利息的法律依据四建公司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四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 中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中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本案票据背书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基于何种关系进行了票据转让,相关债权债务是否明确,均尚未可知。即便案涉票据背书背书转让真实有效,中瀚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实际出票人,也仅承担票据金额的兑付义务,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原则,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 沪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转账凭证、收据、对账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进行过变更,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获得案涉票据;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证明原告与四建公司协商一致,四建公司向原告背书了二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瀚公司、收款人均为四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5日,合计金额为47470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发起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在追索期内发起了追索,但至今未付,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向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 四建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中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四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就付款、结算约定有相关流程,而该证据中收据并无明显能够证明系该合同项下支付的工程款,且截至今日,该合同是否完成结算,债权债务是否明确亦未确认。其中,对账单与原告和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关联;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利息损失有异议,原告与四建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按其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合同进行确认,中瀚公司基于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仅承担票据金额的兑付责任。 四建公司与中瀚公司当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5日,中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四建公司出具了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10579100042620240205001855505(子票区间:150000001-192230707)和610579100042620240205001869657(子票区间:1-5239293),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5日,承兑人为中瀚公司,可再转让。2024年5月10日,四建公司将案涉二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沪港公司,沪港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5日、9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案涉两张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沪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四建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沪港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中瀚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到期后被拒付,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出票人中瀚公司以及背书人四建公司追索474700元的票据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沪港公司主张以4747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4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中南瀚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票据号610579100042620240205001855505(子票区间:150000001-192230707)和610579100042620240205001869657(子票区间:1-5239293)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共计474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474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263.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中南瀚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