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02执166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辰区西堤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3)陕0502民初55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350689元违约金。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渭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案款2350000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书面表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陕0502执166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