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9635号
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圣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31611.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52346.07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工第四集团因承建西安高新区二次创业区西部大道延伸段等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将案涉项目的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对价格、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1611.85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施工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多次拖欠支付工程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2346.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在结算时并未进行验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案涉项目仅进行初步结算,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6.3.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满足以下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及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资料整理齐全3套…”,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直至今日,被告尚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因此案涉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现有结算单仅为初步结算,第6.3.3条约定:“工程完工满足6.3.1款后,按照6.3.2款甲乙双方在1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并签署确认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鉴后有效”,双方应当重新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数额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7.1(2)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依据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之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查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可见,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原告出具付款数额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直至今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请。综上,原告仅进行初步结算,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发票尚未开具,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华邦圣泰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工第四集团因承建西安高新区二次创业区西部大道延伸段等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将案涉项目的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208964.5元,最终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分段施工,分段结算;第6.3.1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及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资料整理齐全3套,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第6.3.2条约定,最终结算办法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6.3.3条约定,工程完工满足6.3.1款后,按照6.3.2款甲乙双方在1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并签署确认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鉴后有效;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7.1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款的70%支付,余款6个月内付清;第7.1(2)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依据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之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查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甲方授权项目经理杨某,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郭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另查明,根据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西安高新区二次创业区西部大道西延伸段等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431611.85元,结算金额为2231611.85元,回款金额800000元,开票金额800000元,欠款金额1431611.85元。2025年3月11日,甲方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又查明,根据分包/分供方结算单,2022年8月3日,结算金额为632254元,2019年4月8日,结算金额为530639元,2020年9月22日,根据西安高新区二次创业区西部大道西延伸段等市政工程一标段等工程沥青砼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68718.85元,以上合计结算金额为2231611.85元,以上均有甲方授权项目经理杨某,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郭某的签字。另,根据发票及付款凭证,发票总金额为800000元,付款凭证总金额800000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431611.85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企业询证函、分包/分供方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231611.85元,均有合同约定的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金额800000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431611.85元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数额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本院酌定以1431611.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611.85元及利息(利息以1431611.8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2.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