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咸新区XX新城XX城文化XX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8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
法定代表人:蒋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
原审被告:西咸新区XX新城XX城文化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X。
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新城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XXXX。
法定代表人:谢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陕西XX**建设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
原审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XXX。
法定代表人:魏XXX。
上诉人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建设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西咸新区XX新城XX城文化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城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新城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2025)陕019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XX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XX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XX城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2025)陕019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不承担案涉票据利息2487.22元(以本金20万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11日)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票据法关于背书人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持票人合法行使追索权且无抗辩事由。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中间背书人,已与背书前手XXXX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以“基础关系已消灭”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与XXXX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抗辩,与前手XXXX公司及后手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经消灭,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相应利息。且一审判决以“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但《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LPR性质不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三、连带责任分配显示公平,加重中间背书人责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最终付款义务人,其拒绝兑付系本案纠纷根源,一审法院未区分各被告责任主次,径行判决所有背书人连带担责,导致上诉人作为中间流转环节的背书人承担与出票人同等的责任,显示公平,违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XX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XX开发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XXXX公司述称,对利息不认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连带向XX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2.判令XX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连带向XX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由XX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连带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30日,XX城公司向XX开发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316791000057202401300011140990-0,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为2024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24年7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XX城公司,收款人为XX开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以及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4-01-30”。2024年2月1日,XX开发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XXXX公司。2024年2月8日,XXXX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XXXX公司。2024年2月20日,XXXX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XX公司。2024年2月22日,XX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XX公司。票据到期后,XX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追索中”。现XX公司以要求XX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支付票据本金、利息为由,于2025年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XX公司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的XX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依据法律规定,XX公司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XX公司有权对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行使追索权,故XX公司要求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判决: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XX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由XX城公司、XX开发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XX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XXXX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与背书前手XXXX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清偿,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票据的无因性,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不再规定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