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323民初687号
原告:西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新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新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计409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