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2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27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李云初。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妙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