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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等与峨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576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舒某,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男,1995年8月19日生,彝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男,1997年2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峨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普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彝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峨山某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峨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990.8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2.判决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张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990.85元,并以该款支付自2025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2.判决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戊公司就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进行招标,某丙公司参加投标,并于2021年7月2日中标。2021年9月10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峨山县甸中镇下营、白土等7个村委会境内,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开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总某批准的开工申请(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小写:4878659元等以及专用条款,另外双方还签署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多个附件。2022年8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签订了《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二标段)三方协议》,明确由某丁公司承接某戊公司的权利与义务。2025年3月1日,张某代表某丙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地平整工程中的客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32元/方,最终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于2025年3月1日组织挖机、车辆和人员进场施工,于2025年3月30日完成“七、九、十、十三、十四片区”客土作业。2025年4月7日原告找到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81990.8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某丙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某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于2025年4月12日向发包人某丁公司反映,请求某丁公司协调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某丁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回函告知原告,已函告某丙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某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客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隶属关系。某丙公司对原告并无直接领导、管理安排行为,原告系张某引入的施工方,与张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并非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张某,请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张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在中标后已将案涉项目全部分包给了张某,由张某自行组织施工,张某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某丙公司引入的施工方,系张某引入的施工方,案涉项目系由张某承包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双方于2025年3月1日签订《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张某系峨山某甸中镇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方,由张某将该项目以机械加油料的合作模式交由马某负责承建。并明确了结算价格、进场时间、款项支付等事项,即便马某系代表原告承接案涉工程,也是张某承包给原告,而非某丙公司。原告或马某系与张某成立合同关系,受张某的安排与指派,相关费用也是张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对其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责任。三、原告明知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与张某就案涉争议项目签订了《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合作协议》,但在起诉主张工程费用时,原告恶意隐瞒主要事实及证据,不将其合同相对方张某列为案件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严重损害某丙公司权益。四、经第一次庭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张某挂靠某丙公司承接,原告也明确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但该条仅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而并未明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共同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并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五、原告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便知晓张某系借用某丙公司资质,表明原告是明知张某与其签订合同仅代表其个人,与某丙公司无关。也正是原告知晓这一事实,才在工程完工之后,独自与张某合谋补签虚假合同,谋求某丙公司加盖印章进行认可。而某丙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追认,这一事实和过程也表明了原告和某丙公司之间在工程承揽施工和结算等方面均没有达成任何的合意,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张某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某戊公司作为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单位对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某丙公司中标,并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峨山某自然资源局对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承接主体进行公开招标,由某丁公司中标。某丁公司据此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第三方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某丁公司代某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及补充协议确定:整个项目施工全部完成县级审计自检自查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某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16000.20元。在项目未进行县级初验(自检自查)的情况下,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某丁公司作为本项目发包人,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自然也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张某代表某丙公司将案涉土地平整工程的客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将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又将张某列为第三人,说明其事实上是不认可张某属于某丙公司人员或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原告在明知张某属于无权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情况下,仍承揽了案涉工程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请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戊公司述称,某戊公司作为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单位对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某丙公司中标,并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峨山某自然资源局对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承接主体进行公开招标,由某丁公司中标。后,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第三方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某丁公司承接某戊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 第三人张某未作陈述。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①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中标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②某戊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别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③案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第8.1款第8项约定客土属于承包人工作义务。2.《某丁公司工作联系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及付款委托书,欲证明①某丁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原发包人某戊公司的权利与义务;②某丁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现场签证收方记录,欲证明①案涉项目中,张某代表某丙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②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三、第十四片区属于案涉项目施工范围。4.现场施工记录照片(共129张)、峨山某甸中镇7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运输清单表),欲证明案涉项目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三、第十四片区客土工程系原告完成,并且已得到案涉项目承包人认可。5.工程结算单,欲证明①原告施工部分的客土工程单价为32元/方;②原告与某丙公司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381990.85元。6.《峨山某有限公司回函》、《工作联系函》(2025年4月15日),欲证明①原告因某丙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发包人某丁公司进行反映;②某丁公司回函原告,其督促某丙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欲证明①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7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客土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单价为每方32元;②张某为某丙公司在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项目的全权负责人;③双方结算的价格的计算方式为按总面积乘以0.3米再乘以每方32元来。8.马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与张某就案涉项目客土部分施工、结算及要求付款的整个过程。 针对辩称,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项目合作协议》(附微信发送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①某丙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张某施工,张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②案涉项目系张某分包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与张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受张某管理、安排,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隶属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①某丙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主合同条款十一条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需以政府审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并约定有缺陷责任保证金,目前因实际施工人张某未按要求及时完工,且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项目尚未完全竣工验收;②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柴某,并非张某。张某只是某丙公司的下属分包方,无权代表某丙公司。3.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针对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截至目前共计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506000.20元。4.代付劳务费委托书、代付机械费委托书、代付油款委托书、代付委托书、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①某丙公司已将项目全部转包给张某进行施工,张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②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已经应实际施工人张某的代付申请全部支付完毕,累计支付2519838.75元,已经超额支付。5.投标总价(附投标预算书),欲证明原告与张某所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对应的7-14片区相关的客土量,与“投标总价”中的工程量完全不符,且远超投标量;同时证明结算单系原告与张某串通想要从某丙公司及发包单位处谋取高额工程款。 针对辩称,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某丁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一期)承接协议》、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某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接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为某丙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县级初验(自检自查)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3.代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欲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组织县级初验(自检自查),某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8%,即3316000.2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人某戊公司、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某丙公司对第1、8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某甲公司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及付款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现场签证收方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同时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代表某丙公司。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仅短短25天,不可能产生130多万的工程量,且结算单系原告与张某的结算,某丙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某丙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与张某向某丙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不一致。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第1、2、3、6、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运输清单表”、第5组及第7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组、第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张某代表某丙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这一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中的《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合作协议》系原告与张某签订,结合第8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与张某协商过程中及施工前即知道张某挂靠某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原件核对,且亦不能证明“张某为某丙公司在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项目的全权负责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仅是原告与张某协商时的意向性合同,并非最终合同版本。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虽约定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为柴某,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签证收方记录”中,在总承包方及某丙公司处从未出现过柴某的名字,某丙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中也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整个施工过程当中柴某对项目进行过管理。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是否是原件及是否与投标时所交的“投标总价预算书”一致。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对第1-4组证据以涉及其公司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业主方具体支付的金额应以某丁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准。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与张某达成的最终合同版本,不予采信。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针对业主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作认定。第5组证据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且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三、被告某丁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第1-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某丙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知道某丙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因项目尚未完成验收,故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完成付款义务。某戊公司、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针对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义务等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某戊公司作为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单位对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某丙公司中标。2021年9月10日,某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二标段)。2022年4月,经峨山某自然资源局对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承接主体进行公开招标,由某丁公司中标,并于2022年5月5日与峨山某自然资源局签订《峨山某土地整治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一期)承接协议》,某丁公司据此于2022年8月15日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第三方补充协议》、《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某丁公司承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某戊公司的权利、义务。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由张某挂靠某丙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组织施工。2025年2月,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针对上述工程中的客土部分进行协商,并告知马某“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二标段)”系其挂靠某丙公司组织施工,其为实际承包人。经协商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客土项目(二标段)。2025年2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5年3月1日,张某与原告(乙方)签订《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机械+油料的模式将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二标段交由乙方施工,暂定合同价约1280000元,实际按结算为准。取土点为甸中镇松山至7、9、10、13、14片区,运距综合为10公里,结算单价为32元/方(详情见施工清单);预计项目进场施工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甲方将根据乙方进场及施工工程进度情况,在乙方完成所有客土工作后30日内支付乙方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97%,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支付周期: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月支付比例为计量工程造价的97%,甲方在工程结束时及时组织竣工初验,时间为30个工作日,竣工初验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的97%的工程款,剩余施工工程造价的3%的质保金甲方将于10个工作日支付;本项目客土暂定为7、9、10、13、14片区,计算方式为合计总面积乘以30CM乘以32元。该合作协议尾部甲方处打印有“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张某在全权代表处签名捺印,但某丙公司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张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至某丙公司处要求某丙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某丙公司拒绝。2025年4月7日,原告与张某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81990.8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25年4月15日,原告向某丁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督促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5年4月16日,某丁公司回函称其公司已函告某丙公司按主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第9项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尚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的工程款。案涉项目截至本案审理时尚未完成竣工初验。因本案,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某丙公司承包“玉溪市峨山某甸中镇下营等7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后,张某挂靠某丙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组织施工。2025年2月,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针对上述工程中的客土施工进行协商时,已将上述事实告知马某,即原告在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中对张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本案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张某,而非某丙公司,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峨山某甸中镇土地整治客土项目合作协议》虽系原告与张某协商一致达成,原告亦具备资质,但因张某作为自然人本身无施工主体资格,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客土部分的施工,因案涉工程属性不存在返还的实际可能,故张某应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经原告与张某结算,原告的工程折价款为1381990.85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折价款,并自结算之日(2025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1381990.85元,并自2025年4月7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 二、由第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8元,减半收取8619元,由第三人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