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7624号
原告: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林海阳光28号楼2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彼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9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向彼奥公司借款,并出具数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经彼奥公司多次催讨,***拒不还本付息。
***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系为彼奥公司打工,负责开展公司在海南的业务。彼奥公司老板***要求***以借款方式出具借条来预借工资,作为开展海南业务的费用,届时再一并结算工程款和工资利润分成。2、***所预借的款项用于彼奥公司海南办事处的房租、采购办公家具、员工工资等,属于彼奥公司的经营支出。3、远辰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发电机购销合同,彼奥公司不给海南远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辰公司)供货导致远辰公司无法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供货,因彼奥公司老板欲将远辰公司改至其名下而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故引起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向彼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彼奥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于2018年1月26日归还本息。彼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4日、5月18日、7月18日向***转账5000元、10000元、5000元;2017年5月26日,彼奥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元。庭审中,彼奥公司称其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现金1万元。
2017年8月30日,***向彼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彼奥公司借款96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于2018年1月30日归还本息。同日,彼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9600元。
2017年10月26日,***向彼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彼奥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于2018年1月26日归还本息。2017年10月27日,彼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元。
2017年11月20日,***向彼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彼奥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于2018年2月26日归还本息。2017年11月28日,彼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30000元。
2018年2月25日,***向彼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彼奥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于2018年5月25日归还本息。2018年2月26日,彼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9000元。
庭审中,彼奥公司确认2017年7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系补签;2018年2月25日的借条中的1000元系通过微信支付。
***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柴油发电机组购销与安装合同》、名片、公司宣传页、投标材料、报价文件,拟证明其为彼奥公司打工,负责开展公司在海南的业务。2、《租房合同》,拟证明其向彼奥公司预借的款项系用于彼奥公司开展海南业务的经费。3、《三亚市海棠湾藤桥及林旺二期安居工程发电机购销合同》,拟证明其为彼奥公司打工,所借款项用于开展市场经费。彼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陈建平系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向彼奥公司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有效。对于2017年7月18日的借条,因彼奥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故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借款金额的结算。该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万元。对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0月26日及2017年11月20日的借条,彼奥公司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出借了相应的借款,故对三张借条合计本金5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8年2月25日的借条,系出具在实际转账之前,故彼奥公司仍应对是否支付借款提供的证据。现彼奥公司仅提供一份2018年2月26日的转账凭证证明支付借款9000元,余款1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则对于该借款,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未能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彼奥公司借款本金118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认为上述借款系为支付其开展公司所需的费用。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彼奥公司员工,其所借款项系用于彼奥公司的经营,故对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6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原告厦门彼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1469元。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曾国川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