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277号
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17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1218号2幢41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雨公司)与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丽公司支付工程款907290元及逾期利息(以90729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日丽公司承担。庭审中,龙雨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9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龙雨公司与日丽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日丽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交由龙雨公司装修,合同总造价为1467290元,双方约定在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7天内,由日丽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560000元作为首付款,所有工程完工后付剩余工程款。然而,直至2019年12月18日装修场地开业使用3天后才将首付款支付。经多次沟通,日丽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日丽公司辩称,龙雨公司与日丽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就雅居乐成都品牌展销中心城市展厅装饰工程项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为112万元。《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附件《项目费率汇总表》、《工程报价清单》均载明,项目最终价为(含9%税)112万元。双方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外,并未签署过其他任何关于增补工程的合同或单据,龙雨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及报价进行施工,该展销中心于2019年12月15日开业。龙雨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日丽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6万元。日丽公司已按约向龙雨公司支付《施工合同》项目已开票的50%工程款共计56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龙雨公司)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2天内向甲方(日丽公司)申请验收”,但因项目迟迟未完成验收,日丽公司亦未收到业主或上家向日丽公司支付的余款,故剩余56万元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理应先完成验收。至于龙雨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减联系单》,双方从未签署,亦未对项目的增补事宜达成合意。《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而龙雨公司从未向日丽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增量需结算,且系争项目实际施工内容与原合同所附清单一致,不存在任何增补情形。故龙雨公司在诉状中称“合同总造价为1,467,290元”违背诚实信用,与实际金额不符,系争工程项目实际发生金额即合同约定总价112万元,并未产生任何增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日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龙雨公司签订《雅居乐成都品牌展销中心城市展厅建设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雨公司承包日丽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的雅居乐成都品牌展销中心城市展厅装饰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期、承包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价款为1120000元;2.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共计56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45%共计504000元,竣工验收起算12个月保质期满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共计56000元;3.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4.其他。合同签订后,龙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名为“成都-北京雅居乐项目施工群(5)”的微信群交流施工进度。2019年12月2日,日丽公司员工***在微信群说到“之前门头效果图交出去的方案是黑色的。这次变更要去物业修正下”。2019年12月6日,日丽公司员工***在微信群说到“徐总,齐总,今日上午与甲方沟通后,效果图较原报建图纸有所调整。可否这几天能把增加出来的品类列举下。我整合下,发予笔克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在施工”。龙雨公司员工***回复“收到”。2019年12月7日,日丽公司员工***在微信群说到对龙雨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说到“最新通知:应甲方要求在款项及门头方案未确定费用情况下,不进行验收,整改工作。直到确认位置。另,明日对门头上方玫瑰金进行黑色处理以确保我方工作内容完工。并安装白色立体Logo字体。后续业主及甲方,沟通,确认号方案及费用细节。在进行拆除及重新制作”。龙雨公司员工***回复“收到”。2019年12月9日,日丽公司员工***在名为“内部施工雅居乐展厅(7)”微信群中向微信名为Moqi的客户方负责人发送了名为《门头整改报价20191209》的文件,双方就门头整改问题进行沟通。
2019年12月20日,龙雨公司员工***与日丽公司员工***在“成都-北京雅居乐项目施工群(5)”微信群进行沟通,***向***说到“把成都的后期的追加签证,你们先盖个章扫描给到我”。
2020年6月14日,龙雨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日丽公司员工***发送名为《成都雅居乐新增项目联系单20191215》文件,***回复“好的,知道了”。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25日,日丽公司向龙雨公司支付预付款560,000元。
另查明,龙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
再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系日丽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龙雨公司提供的《雅居乐成都品牌展销中心城市展厅建设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报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多少;2.是否已经达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若达到支付条件,日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作以下评述: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龙雨公司与日丽公司签订的《雅居乐成都品牌展销中心城市展厅建设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款为1,120,000元,双方对该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龙雨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龙雨公司提交了《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增减)联系单》(以下简称《工程增减联系单》)、聊天记录、《新增大项目原设计图纸与完工后实况比对举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产生了增项,且增项即为《工程增减联系单》所载明工程项目,增项金额为《工程增减联系单》载明金额即347,290元。对此,日丽公司辩称,龙雨公司未提交的《工程增减联系单》原件,双方从未签署过该份联系单,亦未对项目的增补事宜达成合意。但本院认为,首先,龙雨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减联系单》虽无原件,但龙雨公司作出了说明,且提交了龙雨公司员工***与日丽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其并未收到《工程增减联系单》原件。其次,***作为日丽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向龙雨公司发送了《工程增减联系单》,在后续的沟通中也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确实产生了门头造型更改的项目。且从龙雨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工程施工时,***及***均系日丽公司的员工,其二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中也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项。最后,龙雨公司提交了《新增大项目原设计图纸与完工后实况比对举证》,该份证据亦能与龙雨公司的陈述相互对应。故本院认为,龙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具有增项。关于增项金额,如上所述,本院对龙雨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减联系单》予以采信,双方在《工程增减联系单》上盖章,对最终总价进行了确认。虽在《工程增减联系单》尾部添加了“附加说明:最终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但该说明系手写,无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且亦不能知晓是何人何时添加。故本院认定增加金额为《工程增减联系单》载明金额,即347,290元。也即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467,290元(1,120,000元+347,290元)。
关于日丽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竣工验收起算12个月保质期满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日丽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虽从龙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称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15日届满。日丽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2月22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67,290元,日丽公司已支付560,000元,剩余907,290元未支付。故龙雨公司要求日丽公司支付907,2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龙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日丽公司自2020年7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后起算12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而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67,29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73,364.5元。该笔款项至迟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而剩余工程款则应予工程交付使用后7日内支付,也即2019年12月22日前支付。故本院结合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及龙雨公司的诉请,酌定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如下:1.以833,9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73,3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29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如下:1.以833,9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73,3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78元,由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