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吉05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林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保林村四组。
上诉人梅河口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某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1459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有买卖合意,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以原审提交的混凝土单位资格报审表为核心,以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供货单》为补充的书面买卖合同体系,以书面形式明确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履行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合同必备条款。在程序上,某甲公司作为混凝土供货单位已由某乙公司向监理单位上报,通过了资质审核,履行完毕审批备案程序,能够与供货事实相互印证,某甲公司作为供货单位,有向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供货的义务,享有收受货款的权利。(二)某甲公司在交易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某甲公司在交易前和交易中多次确认交易相对方身份,确认对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多次前往工地实地探查、核验对接员工的工牌,确认对接员工属于***健康体检中心医疗综合体建设工程工作人员。此外,双方在下供货订单时也均表明需方单位为某乙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实际情况,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确认相对方身份的注意义务。(三)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实际提供混凝土。从原审某甲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供货单,以及某乙公司当庭自认使用了案涉混凝土,可以证明存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2024)吉05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公司给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中包含混凝土及模板工程部分,(2024)吉05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可见,案涉混凝土已由某乙公司实际使用于建设工程中。原审认定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杜某某仅起到前期介绍作用,原审认定因杜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导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错误。杜某某仅起到前期介绍作用:杜某某前期与某甲公司就供货事宜洽谈,某甲公司通过杜某某了解到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有使用混凝土的需求,因此与某乙公司达成买卖合意,进行供货。某甲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是与某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经某乙公司报备和监理机构审批通过的、实际供货完成的混凝土供货单位。原审将杜某某的事前介绍作用混淆为代理,并以“未核实杜某某的书面授权”作为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依据,进而否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逻辑在“杜某某的作用认定”这一大前提上存在严重混淆,由此推导出错误的结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另外,基于建设施工领域较为混乱,存在看重“做了什么”大于“签了什么”的行业惯例,没有用了别人的货物不付款还四处推诿的道理,原审存在片面苛求、加重某甲公司的义务,排除受让货款的权利之嫌,有失公正。三、原审采信某乙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便以该证据为决定性依据作出裁判,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且基于该证据构筑的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某甲公司已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供货事实的成立,原审仍采信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仅存在对通话内容理解的歪曲,也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内容方面,两份录音恰恰证明了是某乙公司实际使用了某甲公司提供的6000余立方米混凝土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并且不支付货款的事实。程序方面,根据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某乙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系逾期举证,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四、原审未依法审查论证某甲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作出与生效判决相悖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重大审查遗漏。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吉05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2024)吉05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量中包含混凝土工程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已被生效裁判确认并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买卖合意、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某乙公司使用该混凝土建设、混凝土部分完工并计入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闭环。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审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避而不谈,未就该案所涉事实与本案进行任何论证,属于关键事实审查遗漏。另,某甲公司曾申请调取(2024)吉0581民初1083号案卷中的证据部分,因该案卷中含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确系某乙公司的混凝土供货单位。原审最后只调出来一份民事判决书,表示案卷其他内容无法查阅或权限不足。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混凝土供货全程由杜某某与某甲公司协商、定价、下达指令、承诺付款,某乙公司未参与任何交易磋商环节,未与某甲公司就价格、数量、结算、付款等核心条款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资格报审表仅为工程施工中供货方资质审核的程序性文件,仅用于备案,并非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必备条款,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意。二、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杜某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代理文件,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采购材料。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建材销售企业,在214万余元大额交易中,未核实杜某某身份与授权、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要求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未尽到基本审慎义务,主观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法定条件。三、原审采信证据程序合法,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程序违法情形。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系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该份证据系某甲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某乙公司只是重新向法院调取而已。该录音内容清晰证实,案涉交易由某甲公司与杜某某个人协商,付款承诺由杜某某作出,某甲公司始终向杜某某主张货款,交易相对方明确为杜某某个人,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四、生效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不能直接推定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主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均完全不同。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是基于承包人身份,并非认可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混凝土买方。五、某甲公司主张杜某某仅为介绍人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杜某某是交易发起者、协商者、定价者、指认下达者、付款承诺者,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某甲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明确放弃向杜某某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现转而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杜某某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1459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459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其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资金占用损失暂计93943.73元);2.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系***健康体检中心医疗综合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某乙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2023年8月4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吉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2024)吉0581民初1083号、二审(2024)吉05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确认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混凝土工程的施工主体,判令***(吉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7992454.71元。
2023年7月,杜某某与某甲公司接洽案涉工程混凝土供货事宜,并要求某甲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经某乙公司施工项目部审核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报送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确认后,双方确认以框架协议及订单模式开展混凝土供货交易,但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
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1月8日期间,张某、林某、翟某等人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销售计划员唐某提出混凝土供货需求,某甲公司按要求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共计6313立方米,张某、林某、翟某、李某等人在《供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经某甲公司自行核算,混凝土货款总计2145975元。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项目人员及杜某某对账、结算均遭推诿,某甲公司遂停止供货,案涉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项目现场通讯录显示,杨某为某乙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张某为安全员、王某甲为采购员,林某为资料员。
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总经理***分别与杜某某、孙某进行通话并录音,通话中***确认案涉混凝土交易系与杜某某敲定,未与某乙公司或***(吉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接,杜某某曾口头承诺“签合同当日签当日付”;孙某亦称系因***公司资金问题,杜某某无法支付210余万元货款,且表示杜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总包对接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存在缔约合意、形成权利义务指向为核心要件。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依据项目现场公示信息、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资质的审核盖章以及供货单,但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等反证,该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首先,从交易磋商过程来看,某甲公司总经理***与杜某某、孙某的通话录音明确显示,案涉混凝土的供货事宜由某甲公司与杜某某个人协商敲定,杜某某虽以某乙公司名义接洽,但某甲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就供货价格、结算方式形成直接缔约合意。其次,从付款约定与履行指向来看,杜某某向某甲公司作出“签合同当日签当日付”的口头承诺的内容,均指向杜某某个人为货款的履行主体,某甲公司在催款过程中亦向杜某某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曾向某乙公司提出过付款要求。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杜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个人行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三个要件,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建材销售企业,在涉及大额混凝土采购的交易中,未要求杜某某出具某乙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亦未核实杜某某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或代理权限,仅依据杜某某的口头陈述和现场外观即与其交易,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审慎原则,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资质的审核盖章,仅是工程施工中对供货方资质的审核性程序,是工程管理的常规操作,不能直接推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合意,某甲公司以此主张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
案涉供货单中虽有某乙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但该行为属于工程施工中的现场收货行为,是对货物的交付确认,并非某乙公司对买卖合同的追认或对付款义务的承担。结合全案证据,杜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对接人,与某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经该院释明后,某甲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杜某某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杜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梅河口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120元,由梅河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以下要件:1.代理人没有实施该行为的相应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2.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即代理权外观。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需善意。本案中,***与杜某某在2024年2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王:啊,好像他那个地方有点黄了,他不叫***集团吗:杜:对。王:你不承包他的吗?关键是你承包了他的,我想收拾他就收拾他,收拾不到他。杜:对。王:关键是你承包了他的,我想收拾,收拾不到他呀。杜:咋收拾不着呢,咱们统一都是给***送的,有啥收拾不着他。”“王:你得保全的,原来你挂谁的公司?杜:那个。王:因为你搞土建你得挂个公司,要不你个人没有。杜:中达嘛。王:中达呀,那你跟他签合同了吗?杜:跟谁?王:跟中达呀。杜:中达他跟***肯定签合同了。”同日,***与孙某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王:当时我寻思什么玩意,我你说我找不着你,我还能去。现在我想跟谁说都说不上,因为啥?你合同还没签,那时候杜总告诉我,他说签合同当日签当日付。孙:哥你就这就是别的你都不用多心,这个事肯定不可能那啥,你不可能说说是这边是有什么耍赖啥事都绝对不可能的。王:不可能,关键是我说我就起诉***你起诉了吗?我说我跟谁杜总说,我刚才跟杜某某说,我说我要起诉我只能起诉你,他说那不用大哥,他说我也得起诉他。孙:他起诉,他就直接起诉***。王:但是那么回事,***咱不认识,咱不是跟总包来定这个事的。杜总他不是总包吗,你不是在总包那负责吗。”某甲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被告庭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前述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某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份通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该两份录音可以证实,***明知案涉工程杜某某为承包人,杜某某系挂靠某乙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的施工,而且***在录音中还陈述,要起诉只能起诉杜某某。在某甲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系杜某某挂靠某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杜某某系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实施了案涉混凝土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某乙公司而言亦无法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善意。某甲公司现主张杜某某系某乙公司代理人,其与杜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某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二、本案或存在以下事实:1.某甲公司通过杜某某介绍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杜某某购买某甲公司混凝土再转售给某乙公司获取差价,杜某某与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杜某某承包了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某甲公司以第一种可能存在的事实为由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应对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将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证明到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某甲公司主张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某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否使用了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及某乙公司与***公司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等上诉主张已无论述的必要,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7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