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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沈阳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81民初2174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新民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住所辽宁省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部队部队长。 被告:杨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服刑于辽宁省北镇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杨某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61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杨某挂靠在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解放军92419部队的单位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配套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工作。2022年8月完工,但是工程不合格,部队验收要求其整改,被告杨某无力整改,故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接手后立即组织工人施工,2023年6月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2022年8月-2023年6月间,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共发生人工费202900元,材料机械等费用143250元,两项合计劳务费346150元。此款,双方已经于2023年6月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却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迟迟不予给付,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陈述中可以看到,系原告与被告杨某双方之间约定进行施工、结算的,其与被告杨某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之间有过联系或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其更无权向作为承包人的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原告仅对案涉已完工程进行维修,并非是参与案涉工程进行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应向其雇佣关系的雇主方主张权利。答辩人从发包人处承包了(解放军92419部队的单体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配套设施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杨某,由其自行组织全部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审计结算,审计金额15408133.14元,现发包方已支付13417515.3元,尚欠1990617.84元未支付。答辩人收到发包人汇入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陆续汇入杨某及其指定账户内,自2020年8月至2023年2月,合计13417515.3元,各方之间不拖欠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事实存在,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数额进行举证。某公司向我支付的款项,因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所以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示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来源、维修项目及工程价款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所示证据,系该公司与发包方及杨某工程款结算往来凭证,因该结算金额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结算过程及事实予以确认,对具体结算金额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92419部队综合用房、文体活动中心及营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所有资料表述的工程内容及相关文字说明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6904458.76元。”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协议尾部发包人处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印章及赵某签名,在承包人处加盖有沈阳某有限公司印章及祁某签名。 2020年7月4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项目名称:92419部队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营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6904458.76元。合作标的:本项目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乙方为实际施工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协议尾部加盖有沈阳某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某签名并按指印。 2023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保障处出具《某单位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配套设施维修》清单,内容为“2022年8月-2023年6月,张某在某单位进行了营房基础设施维修,具体内容如下:1.地面开裂、清除维修、重新铺设;2.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营房内墙开裂、大白脱落、清理、维修;3.综合用房,1-3层卫生间防水、漏水、清理、维修;4.综合用房,1-3层卫生间面砖、漏水、清理、维修;5.广场火烧板空鼓、松动、开裂、更换维修;6.文化活动中心台阶脱落、开裂、更换维修;7.广场路灯固定不牢固、路灯不亮、紧固维修、更换线路;8.国旗升降系统更换维修;9.金属槽接地跨接不规范、更换维修;10.文体活动中心监控、弱电更换维修;11.综合用房由于1-3层漏水,1层、2层卫生间顶棚拆除后安装。”在尾部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保障处印章。 《92419部队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营房配套设施维修》清单记载“地面拆除费用28000元,楼内拆除1600元,台阶与火烧板拆除6000元,瓦工48000元,木工16000元,电工8000元,防水13500元,光缆8000元,楼内大白21600元,水暖工24000元,弱电6400元,力工清理垃圾8000元,查漏堵漏9600元,吊顶安装3000元,旗杆维修安装1200元,总计202900元。”该清单未标注日期,出据人处有杨某签名及按指印。 《92419部队综合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及营房配套设施维修》清单记载“地砖10500元,面砖7500元,火烧岩板5250元,水泥6750元,沙子1425元,混凝土87100元,下水管、管件2400元,便盆水阀1725元,钩机6300元,翻斗车4900元,铲车5600元,国旗杆电机总成3800元,总计143250元。”该清单未标注日期,出据人处有杨某签名及按指印。 2025年1月9日,王某乙出具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王某乙为杨某个人聘用对92419部队工程整改现场负责管理,因整改问题杨某让我与张某商议,让张某把整改工程完成。我跟张某说完后张某同意干,但问钱怎么付。我跟杨某汇报完后,杨某说干完活,工程结算就给,一次性付清。我跟张某说完后,张某同意干,干完活后又让杨某确定了工程量,确定完后杨某说92419部队结算就给钱,但因杨某发生刑事案件一直未付。证人王某乙。”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与某公司及某公司与杨某间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相应结算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某公司、杨某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有关主体请求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请求权。 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虽为发包人但与原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建立合同或事实等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故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责任。杨某与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表见代理关系不成立,故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责任。原告系通过杨某取得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杨某主张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杨某负有支付对价工程款的责任。 有关利息的争议。因原告与杨某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的交付时间,故本院在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以2023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保障处出具的原告已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清单时间为起算点,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19部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部分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346,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6,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原告张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