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黑1224民初1805号
原告:庆安县远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钢铁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MA18YHQQ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庆安县,身份证号码2323301973********。
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555211548。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庆安县远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
庆安县远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5元及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庆安县远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处赊购混凝土,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货款138895元,已支付61890元,尚欠77005元经多次索要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新民市,该案件管辖法院应为新民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庆安县远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货单中写明施工地点为中桂制药院内,因中桂制药院内位于庆安县,故本案应由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