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440号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8,032,600.00元;2.判令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具体确定;3.判令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延期给付合同内工程款的利息,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以17,326,08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636,372.48元;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6月13日,以28,032,6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749,521.65元;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8月25日,以21,032,6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145,095.73元;202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03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1年期LPR计算;4.判令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延期给付合同外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00.00元,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具体确定;5.鉴定费416,06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53,532,600.00元,其中工程设计费1,030,000.00元。”第8条约定“承办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19年9月16日……工期110天”。通用条款17条约定:“价格清单列出的任何数量仅为估算的工程量,不得将其视为要求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的实际或准确的工程量。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仅限用于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专用合同条款24.1约定:“双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1、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2、施工中与工程量清单相比较,发生漏项或增项及工程量发生变化。”24.2约定:“变更价款约定的其他方法:(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执行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重新编制报价,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执行。”专用合同条款25.4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10%,调试平稳达到试运行支付合同价款25%,平稳运营第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45%,平稳运营第二年后支付合同价款20%。”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开工,2020年12月16日竣工,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工艺系统稳定运行一年。案涉《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系承包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总承包,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总价款53,532,6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7,000,000.0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2024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00元、2024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合计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5,500,000.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8,032,600.00元。依照专用合同条款24.1的约定,施工中与工程量清单相比较的增项工程量造价为合同外工程造价,应另行核算给付。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就合同内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过程如下:案涉工程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工艺系统稳定运行一年,依据合同约定2022年9月8日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42,826,080.00元(53,532,600.00元×80%),但2022年9月8日前被告已付金额25,500,000.00元(17,000,000.00元+7,000,000.00元+1,500,000.00元),欠付金额17,326,080.00元(42,826,080.00元-25,500,000.00元)。2023年9月8日案涉工程平稳运营二年,依据合同约定2023年9月8日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即53,532,600.00元,但2023年9月8日被告已付金额25,500,000.00元,欠付金额28,032,600.00元(53,532,600.00元-25,500,000.00元),2024年6月13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7,000,000.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1,032,600.00元(28,032,600.00元-7,000,000.00元),2024年8月26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8,032,600.00元。故利息分段计算,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以17,326,08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636,372.48.00元;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6月14日,以28,032,6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746,835.19元;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26日,以21,032,6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03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1年期LPR计算。合同外工程款及利息,需待合同外工程量及造价确定后据实主张。
法库县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经过鉴定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工程总造价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照鉴定意见结果依法判决。对于已付款的情况,除原告明确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外,202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0元,原告所述的2024年6月13日收到工程款7,000,000.00元,实际的付款时间应在2024年6月14日,有关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53,532,600.00元,其中工程设计费1,030,000.00元。”第8条约定“承办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19年9月16日……工期110天”。通用条款17条约定:“价格清单列出的任何数量仅为估算的工程量,不得将其视为要求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的实际或准确的工程量。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仅限用于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专用合同条款24.1约定:“双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1、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2、施工中与工程量清单相比较,发生漏项或增项及工程量发生变化。”24.2约定:“变更价款约定的其他方法:(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执行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重新编制报价,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执行。”专用合同条款25.4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10%,调试平稳达到试运行支付合同价款25%,平稳运营第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45%,平稳运营第二年后支付合同价款20%。”
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开工,2020年12月16日竣工,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此时工程工艺系统已经稳定运行一年。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7,000,000.0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2024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00元、2024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5,500,000.00元。
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某某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出具某某建业基字[2023]第1000XX号《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上述审核范围的送审金额58,383,831.00元,审定金额50,882,373.34元,审减金额7,501,457.66元。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已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公司某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其作出的审核报告。
庭审中,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外增项工程。依据竣工图纸可以核算出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可以得出合同外增项工程量,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4.1、24.2条核算合同外增项工程量造价为7,343,826.96元。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对此存在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签证单、图纸等,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于2024年8月29日,出具沈中创鉴字(2024)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册,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意见总造价为52,537,690.19元,其中确定意见为50,305,198.35元,无法确定意见为2,232,491.84元。鉴定机构对无法确定部分说明为:(1)其他费用涉及造价888,448.00元。其中包括调试运行费200,000.00元,农电施工工程费(包括变压器及10kv线路)641,078.00元,农电设计费29,400.00元,农电监理费17,970.00元。此部分涉及的费用原告称已经实际发生,有对应的发票。我司认为应按发票金额计取。由原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2)垂直运输费涉及造价307,137.06元。原告称现场实际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为汽车吊,但是施工过程中没有签署工程量认证单来佐证实际使用了多少台班。我司无法判定汽车吊的实际使用台班数量,所以用塔吊折算此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3)大型机械进出场涉及造价15,104.24元。此部分费用没有相关的签证单,但是原告称实际已经发生。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4)更换一期工艺设备涉及造价326,435.49元,在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表格中有此项费用,但无任何资料证明原告已施工,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5)更换一期仪表、自控设备涉及造价81,531.64元,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表格中有此项费用,但无任何资料证明原告已施工,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6)本期电气设备涉及造价433,880.41元,在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表格中有此项费用,我司依据招标文件报价要求3.2.5投标报价的其他要求中1.3条“设备费用为固定价格方式报价,投标人所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设备(不包括建筑安装费用所含材料设备)所提供涉及(含二次设计)、制造、监造、采购、交货、运输、装卸、搬运(含二次搬运)、保管、培训、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专用工具、全部设备三年所须的备品备件、三年免费维修、税费、承诺保证期期间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亦包括与其它设备相关的全部接口费用,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即使投标人没有单独列明应报的分项价格将被视为该项费用已经包括在其他分项中,即认为已经包含在总价之中。”认为此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设备单价中不应计取,但原告执意认为合同设备单价中不含此费用。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7)本期自控仪表设备涉及造价179,955.00元,在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表格中有此项费用,我司依据招标文件报价要求3.2.5投标报价的其他要求中1.3条“设备费用为固定价格方式报价,投标人所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设备(不包括建筑安装费用所含材料设备)所提供涉及(含二次设计)、制造、监造、采购、交货、运输、装卸、搬运(含二次搬运)、保管、培训、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专用工具、全部设备三年所须的备品备件、三年免费维修、税费、承诺保证期期间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亦包括与其它设备相关的全部接口费用,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即使投标人没有单独列明应报的分项价格将被视为该项费用已经包括在其他分项中,即认为已经包含在总价之中。”认为此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设备单价中不应计取,但原告执意认为合同设备单价中不含此费用。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
2024年9月12日,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认为:鉴定意见没有按照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应采信,应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工艺安装部分、土建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2024年9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中创鉴字(2024)16号《复议申请意见书》,对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一、针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书的申请事项,现我司予以回复,具体内容如下:1、问题“鉴定意见没有按照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应采信,应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明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案涉《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外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该鉴定意见是“对案涉《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即未区分合同内工程量和合同外工程量,对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并非是申请人申请的合同外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意见,违背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法院不应采信,应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回复:结论不予调整。原因:首先,我司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该项目,没有违背鉴定类别。其次,此工程为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计算规则依据“专用合同条款24.2条”约定和提供质证材料中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关于“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原则”进行计价。2、工艺安装部分问题“投标文件中第六条价格清单中2.2条、2.4条明确标注设备费、安装费和建筑费,我司在未违背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把设备本体的安装费与设备费分开报价,但均在招标文件的控制价中,总体上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此部分涉及的工艺设备本体安装费用约72万元鉴定意见没有支持,应予修正。”回复:结论不予调整。原因:此工程为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计算规则依据“专用合同条款24.2条”约定及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关于“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原则”进行计价。3、工艺安装部分问题“投标文件中第386页中安装费(序号12、13、14、15项)与在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的意见(4、5、6、7项)分别为更换一期工艺设备、更换一期仪表、自控设备、本期电气设备安装、本期自控仪表设备安装,申请人认为此部分应放置确定金额中,因为此四部分造价为投标报价中单项价格组成部分,投标中已经单独列出安装费,证明此部分安装费用未在设备费里体现,此部分影响金额为102万元应予修正列明。”回复:结论不予调整。原因:首先,“更换一期工艺设备、更换一期仪表、自控设备”共涉及造价金额407,967.13元,在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表格中有此项费用,但无任何资料证明原告已施工。其次,“本期电气设备安装、本期自控仪表设备安装”共涉及造价金额613,835.41元,在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表格中有此项费用,我司依据招标文件报价要求3.2.5投标报价的其他要求中1.3条“设备费用为固定价格方式报价,投标人所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设备(不包括建筑安装费用所含材料设备)所提供涉及(含二次设计)、制造、监造、采购、交货、运输、装卸、搬运(含二次搬运)、保管、培训、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专用工具、全部设备三年所须的备品备件、三年免费维修、税费、承诺保证期期间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亦包括与其它设备相关的全部接口费用,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即使投标人没有单独列明应报的分项价格将被视为该项费用已经包括在其他分项中,即认为已经包含在总价之中。”认为此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设备单价中,不应另行计取,但原告执意认为合同设备单价中不含此费用。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4、工艺安装部分问题“投标文件中第386页中施工内容(号1-15)项明确表明此部分金额为安装工程费用,不包含材料费,故申请人认为此部分材料费用需单独计算,此部分涉及金额约207万元鉴定意见没有列明,应予修正。”回复:结论不予调整。原因:首先,此工程为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计算规则依据“专用合同条款24.2条”约定和提供质证材料中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关于“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原则”进行计价。其次,我司依据招标文件报价要求3.2.5投标报价的其他要求中1.2条“建筑安装费用为固定价格方式报价。投标人所报价格包含但不限干拆除、还原、新建、改建工程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安全文明生产措施费等)、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利润、风险等一些其他费用。”5、土建部分问题“在鉴定意见无法确定的意见中(1、2、3)项我司认为此部分1、应放置确定金额中,因为此三部分造价为投标报价中单项价格组成部分。”回复:结论不予调整。原因:首先,垂直运输费涉及造价307,137.06元。原告称现场实际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为汽车吊,但是施工过程中没有签署工程量认证单来佐证实际使用了多少台班。我司无法判定汽车吊的实际使用台班数量,所以用塔吊折算此部分费用。其次,大型机械进出场涉及造价15,104.24元。此部分费用没有相关的签证单,但是原告称实际已经发生。调试运行费200,000.00元,农电施工工程费(包括变压器及10kv线路)641,078.00元,农电设计费29,400.00元。此部分涉及的费用原告称已经实际发生,有对应的发票,我司认为应按发票金额计取。以上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二、结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沈中创鉴字(2024)16号》”项目,确定的部分意见工程造价为:50,305,198.35元,大写金额:伍仟零叁拾万零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叁角伍分,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工程造价为:2,232,491.84元,大写金额:贰佰贰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壹元捌角肆分。其中,复议申请中涉及造价无变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案涉合同系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相应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其合理部分理应得到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35,5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造价未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主张,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确凿证据为准。在案涉工程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到场,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并未否认以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亦根据其要求进行测量,对于鉴定机构确定部分金额50,305,198.35元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部分金额2,232,491.84元,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认为该项争议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方不认可鉴定机构对于上述项目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方主张金额高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项目金额而发生的异议,因此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法库县污水处理厂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意见费用的情况说明、垂直运输现场照片、关于法库县某污水处理项目改建扩建工程中电力外网及变电所新建施工情况的说明、10kv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调试运营情况说明、调运营协议书、付款发票、大型机械现场照片,因此针对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部分金额2,232,491.8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此确认案涉工程金额52,537,689.54元(50,305,198.35元+2,232,491.84元),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5,500,000.00元,尚欠17,037,689.54元剩余工程款应向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给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5.4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10%,调试平稳达到试运行支付合同价款25%,平稳运营第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45%,平稳运营第二年后支付合同价款20%。”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4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024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5,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37,689.54元,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过程如下:案涉工程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工艺系统稳定运行一年,依据合同约定2022年9月8日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42,030,151.632元(52,537,689.54元×80%),但2022年9月8日前被告已付金额25,500,000.00元(17,000,000.00元+7,000,000.00元+1,500,000.00元),欠付金额16,530,151.632元(42,030,151.632元-25,500,000.00元)。2023年9月8日案涉工程平稳运营二年,依据合同约定2023年9月8日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即52,537,689.54元,但2023年9月8日被告已付金额25,500,000.00元,欠付金额27,037,689.54元(52,537,689.54元-25,500,000.00元),2024年6月13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7,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37,689.54元(27,037,689.54元-7,000,000.00元),2024年8月26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37,689.54元(20,037,689.54元-3,000,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以16,530,151.63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6月14日,以27,037,689.5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26日,以20,037,689.5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037,689.5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因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花费鉴定费共计416,064.00元,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16,0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7,689.54元;
二、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以16,530,151.63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6月14日,以27,037,689.5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26日,以20,037,689.5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037,689.5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鉴定费416,064.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法库县某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