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29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曲某。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曲某承包了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某某学院(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某东路**号)工程项目。被告曲某在承包期间雇佣原告在该处从事更夫职务(具体工作为看大门)。被告曲某承诺原告工资标准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工作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9日计算为41200元。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零活5000元,打扫卫生及做饭钱另外支付原告,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7100元。截止本次起诉前,经原告计算,被告仅支
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5410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对方支付其报酬时,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得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曲某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曲某不是某某建筑公司的人员,某某建筑公司与曲某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答辩人将苏家屯某某学院综合夏训台工程项目的劳务清包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辽宁某某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另外转包他人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务费原告应向实际雇主主张相应权利,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曲某未答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曲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原告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与曲某相识,曲某安排原告在苏家屯某某学院综合夏训台工程项目从事更夫工作,并与其谈的工资数额。2023年11月9日,曲某在载有:“王某某,职务:更夫。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9日,共计10个月零9天工资,工资每月为:4000元,共计41200元整(肆万壹仟贰佰元整)”。的字据下方签署“以上属实,证明人曲某”。2024年2月9日,曲某微信转账***10**元,说:“这给那个打更那老头”。2024年6月26日,曲某微信转账***20**元,说:“门卫工资”。***将上述款项微信转给原告。
另查明,庭审中,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辽宁某某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沈阳某某学院综合夏训台建设项目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就沈阳某某学院综合夏训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由被告曲某签署的字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原告主张的与曲某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关于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曲某签署的字据,记载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1200元,扣除曲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3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9900元,零活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从事更夫劳务的相关事宜均是与曲某联系,曲某是如何加入到案涉项目中,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什么关系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劳
务报酬382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曲某负担755元,由王某某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