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西段财政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103民初2075号,扣除鉴定报告中不应采信工程款并依法改判;2、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2023年6月8日;3、请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根据改判情况重新确定承担主体和承担份额。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盲目全盘采信鉴定意见,未尽到审判机关对证据全面客观的综合审查职责。实际上,无论是确定性意见金额还是推荐性鉴定金额均有应予扣除的部分。详述如下。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最终鉴定意见中,鉴定总造价为21,346,780.02元,其中确定性意见20,926,187.38元(含清单外金额194,443.16元);推荐性意见:台阶鉴定金额为117,077.99元;推荐性意见:瓷砖外墙面清单外鉴定金额为303,514.65元。(一)对推荐性意见(台阶金额117,077.99元和瓷砖外墙面清单外金额为303,514.65元)涉及的两项工程内容,明显不符合上诉人同城公司和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这两项工程款。1、台阶工程在中达公司所谓的竣工图纸中没有体现,中达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台阶由其施工。该部分施工事实都未查清,鉴定机构也认为该部分工程存在疑问,因为未放置于确定性结论中,而是纳入推荐性结论部分。人民法院对此具有严格审查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对此部分是否为中达公司施工都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支持了该部分工程款,明显属于判决错误。2、瓷砖外墙面清单外工程(施工面层之前的界面剂、胶泥、网格布、胶泥各一遍,以下统称为“瓷砖外墙面清单外工程”)在竣工图纸中没有体现。首先是否按此工序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竣工图纸中没有体现,仅有中达公司主观陈述,瓷砖外墙面清单外工程施工系评估公司的主观推断;其次,假设中达公司按此工序施工,也是中达公司擅自改变工艺,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符合付款条件。如果变更合同应当按约定程序取得同城公司的允许,建工合同中对于变更程序有明确的约定。而中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同城公司允许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改变工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工程款。(二)对确定性意见20,926,187.38元中的部分价款结论,鉴定机构得出确定性意见缺少相应的鉴定材料和依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1、对确定性意见中的清单外金额194,443.16元不应采信,该清单外工程不在招投标工程量范围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得出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中达公司实施的清单外工程,没有任何同城公司的补充协议、变更单或现场签证单,鉴定材料不全。鉴定机构作为专业鉴定评估机构最起码应要求中达公司补充材料,或者列为不确定性结论由法院裁判,而不是将清单外工程的194,443.16元直接列为确定性结论当中。此项强者论是鉴定人严重违反两个规范的得出的结论,不应采信。2、对于确定性鉴定结论中所有直接使用暂估价的金额均是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无权默认使用“暂估价”,对于暂估价的确认,鉴定机构同样违反鉴定规范的要求。而一审人民法院未对上诉人对暂估价的合理质证意见进行详细审查,进而未予采信。上诉人未收到鉴定人要求提供暂估价依据的任何函件;列为暂估价的材料在鉴定时应由施工方中达公司举证证明实际购买价格,而不是同城公司举证。这是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常识。在招标控制价时部分材料列为暂估价,中达公司投标时也同意列明为暂估价。中达公司在施工时必然要购买真石漆、涂料等,中达公司掌握这些施工材料的购入合同、购买价格和收货记录单等等,当然应由中达公司举证。如果中达公司不提交或提交不合格的证据材料,由中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常识。因此,在确定性结论中,直接使用暂估价不能客观体现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以暂估价作依据得出的价款结论均不应采信。3、如家和汉庭酒店的外墙面是否由中达施工目前存有很大疑问,该事实尚未调查清楚,但本次鉴定结论中,评估机构仍将其列入了确定性结论当中。4、对于交流供电系统调试不应计取和新增建筑垃圾外运工程量有异议。竣工图纸中未标注中达公司已对交流供电系统调试;在竣工图纸没标注的前提下,中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调试工作。这不符合付款条件。评估公司对此项工程内容一直在强调招投标清单的重要性,但是,招投标清单是双方约定的待完成工作量,而不是已完成工作量。招投标清单上有,绝不代表施工时一定如约完成。因此同城公司不否认招投标清单中的工作量,但结算时不能仅以招投标清单作依据。二、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自2018年8月11日(竣工验收第二天)开始起算利息,因本案约定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应付款的时间基准。案涉工程应当从被上诉认提起一审诉讼时即2023年6月8日开始起算利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利息的起付时间以工程应付款时间一致。本案中双方对于应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而并不是从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付款的基准时间。因此一审的利息起算时间判决错误。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审核为准)(详见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2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验收合格后,以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的价格为准(以最终审计为准)(详见合同第117页第12.1条)。也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数额为准,工程价款的确认必须经过审计程序,否则应结算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同城公司不具备付款的客观条件。而审计需要中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起申请、积极配合提交各类施工材料。案涉工程之所以迟迟未结算就是因为中达公司懈怠履行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致使工程未能进入审计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中达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配合审计的义务,未证明是同城公司和审计部门的过错导致工程一直未结算。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应付款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立案的时间开始起算利息支付时间。恳请二审法院全面详尽地审查本案事实及鉴定意见书,将一审判决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鉴定意见不存在盲目采信,其判决结果公正合法,由辽宁丰裕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对案涉工程兴隆台区泰山路集中家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更正中载明推荐性意见不受影响。一、台阶工程鉴定金额117,077.99元。二此前外墙面清单外,鉴定金额303,514.65元。对此上诉人提出否定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台阶工程虽然竣工图纸没有体现,但确属本合同内容最该合同施工范围内,且答辩人也实际施工。一审上诉人也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否定主张其车外墙面答辩人一实际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工艺情形进行施工,原因是如果将原有墙面找出对实体墙面损伤太大,影响楼体,安全性也影响徐工进度当时答辩人已经开始按照约定施工后,监理单位发现此弊端与设计单位研究决定改变了施工方案,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没有一项是答辩人的擅自行为,均对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跟进监管下进行。鉴定机构是对职责外墙面现场实地勘察后,对于答辩人实际施工情形而形成的鉴定数额就此不容置疑。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其专家辅助人的质疑,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质疑,均作出合理解答。案涉工程如期竣工后,未达到盘锦市创城高标准的需要,经过相关单位严格审查验收,决定质量合格后而交付。据此答辩人在一审证据充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质疑,无非是为其拖欠行为找寻不正当的理由。而对于鉴定机构最终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更正得出的工程总造价,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没有错误。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请求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答辩人提起诉讼时间,此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韦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验收房约定付款时间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条,由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于2018年8月11日起支付答辩人利息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决。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兴隆台区泰山路和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款5,617,076元(决算总价款24,617,076元一己付19,000,000元)及兴隆台区市府大街改造工程款2,333,588元(合同总价款13,333,588元—已付11,000,000元),共计欠款7,950,66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欠款逾期利息(分别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一切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兴隆台区市府大街改造工程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隆台区城区综合整治项目-兴隆台区泰山路改造工程及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工程内容为图纸以内中标工程量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28,708,814.44元。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待财政或融资贷款等款项到位后实行4:3:3方式付款,即第一年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工程款的30%。2018年8月10日,案涉兴隆台区泰山路改造工程及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兴隆台区泰山路改造工程及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依照竣工图纸及投标单价计算)进行总造价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2023-1038B),该意见书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1,518,889.4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的质询。后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档案号:2023-1038-1B)。该意见书将总造价调整为21,346,780.02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0,926,187.38元,推荐性意见为:1、台阶鉴定金额117,077.99元,该部分依据现场测量的工程量计算。台阶是清单内工程,属于合同内容,但竣工图纸没有体现,因此作为推荐性意见。2、瓷砖外墙面清单外鉴定金额303,514.65元。瓷砖外墙面现场勘查及双方认可,未采用拆除基层又恢复的工艺施工。被告意见是原告直接在瓷砖上施工面层,原告意见是界面剂一遍,胶泥一遍,网格布一遍,胶泥一遍之后施工面层。我机构意见,直接在瓷砖上施工面层几乎不可能,因为如果不找平根本不能形成平整的外墙面,而且直接瓷砖上也很难挂住面层,因此将该部分工程量按照常规做法形成鉴定金额,作为推荐性意见。2024年7月1日,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补充鉴定进行更正,鉴定总造价调整为21,324,407.93元,其中确定性意见调整为20,903,815.29元,推荐性意见不受影响:1、台阶鉴定金额117,077.99元;2、瓷砖外墙面清单外鉴定金额303,514.65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5,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兴隆台区市府大街改造工程的合同结算价款进行评估。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双方提供的图纸与现场勘测尺寸有差异,图纸问题无法解决等问题,于2024年1月5日依法退回该鉴定。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其进行风险释明,被告仍坚持鉴定要求,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兴隆台区市府大街改造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撤回诉请,致该鉴定委托已无继续的必要,该委托被依法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兴隆台区泰山路改造工程及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盖章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依照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竣工图纸进行总造价鉴定,被告虽对竣工图纸不认可,但亦承认该竣工图纸为工程竣工验收时的依据,且该图纸上有本工程监理单位的盖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竣工图纸可作为现场勘验测及鉴定工程总造价的参考,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并参照施工合同和竣工图纸出具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21,324,407.93元应予以采信。对于推荐性意见中的台阶鉴定价款117,077.99元,台阶工程属于合同内容,但竣工图纸没有体现,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台阶拆除、安装说明、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推荐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推荐性意见中的瓷砖外墙面清单外鉴定金额303,514.65元。该工程体现在竣工图纸中,原告亦实际施工,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鉴定机构根据对瓷砖外墙面现场勘查的实际施工情况形成鉴定金额,做法比较客观,故对该推荐性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出诸多质疑,鉴定机构对此均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综上,对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总造价21,324,407.93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9,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4,407.93元。案涉兴隆台区泰山路改造工程及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鉴定产生鉴定费215,4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承担全部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兴隆台区泰山路改造工程及中佳农贸市场改造工程)2,324,407.93元,并以2,324,407.9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15,4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19.50元(原告已预交67,455),由被告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95.30元。由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24.20元,应予退还41,730.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以及推荐性鉴定意见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三、案涉诉讼费应如何分配。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以及推荐性鉴定意见如何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后,与上诉人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未达成结算意见。经人民法院委托,由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初步鉴定评估及两次补充鉴定评估后,总造价确定为21,324,407.93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确定为20,903,815.29元,推荐性意见确定为:1、台阶鉴定金额117,077.99元;2、瓷砖外墙面清单外鉴定金额303,514.65元。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不但包含确定性工程,也包含台阶及瓷砖外墙工程。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格人员依其专业技术作出的,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意见,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采信的情况下,该鉴定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中支付工程款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问题。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合同以审核为准,及价格调整以最终审计为准。案涉工程未审核应从一审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了固定单价合同以审核为准,及价格调整以最终审计为准,但未约定审核及审计的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诉讼费应如何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判令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2,324,407.93元及相应利息。以2,324,407.93元计算的诉讼费正好为25,395.30元。诉讼费的分配不是判决主文,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客观经济情况及诉讼中当事人诚实信用等因素,酌情分配各方当事人负担比例。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5.30元,由上诉人盘锦同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