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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某公司、蔡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可某、被上诉人沈阳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法院”)(2024)辽11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洼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某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蔡某、杨某、可某、中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对于某公司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一、一审法院将蔡某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事实错误。本案中,某公司将部分人工项目分包给杨某、可某。杨某、可某雇佣蔡某的劳务班组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且蔡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杨某在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证明可某系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对工地施工进行组织、管理。根据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组织管理并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杨某、可某对案涉工程具有管理、负责组织完成施工行为,而蔡某仅是服从管理、不承担管理责任的提供劳务的人,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杨某、可某,蔡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承担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大洼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公司,可见,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将某公司这一非发包人纳入到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属于扩大了本条法律的适用范围,加重了某公司作为非发包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蔡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条款,判决某公司连带承担蔡某的劳务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某公司与杨某、可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项目分包给杨某、可某,一审中只查明某公司向杨某、可某方共支付1,377,399.97元,并未查明可某向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情况是否属实,也未查明案涉工程分包工程款共计多少元,某公司与杨某、可某是否全部结清工程款、如果未结清那么还欠多少款项?即便认为蔡某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杨某、可某未支付的劳务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应当在某公司欠付杨某、可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蔡某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公司是否欠付杨某、可某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某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这加重了某公司的责任,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洼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某公司的请求,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蔡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可某、中某公司未作答辩。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杨某、可某、中某公司向蔡某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杨某、可某、中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洼某公司系大洼某某小区一期项目某区礼邻中心工程的发包人,中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5月25日,大洼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胜利小区一期项目F区房建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等;工期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后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鼎隆公司,鼎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公司实际施工,某公司将部分人工项目转包给杨某,可某系杨某在工地的负责人,可某将案涉工程部分人工项目转包给蔡某。2019年4月1日,蔡某与可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礼邻中心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土建人工费;工程范围包括外墙增加窗口部分拆除、增加墙体砌筑、卫生间改造增加梁柱、原混凝土楼板封堵、钢筋制造绑扎、支模板、植筋、室内砌筑抹灰及脚手架、给排水及电气安装,除模板、木方、脚手架管外的所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不含外墙涂料及室外台阶;工期自2019年4月3日起开工至2019年6月15日竣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总建筑面积16,737平方米,单价为12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支付方式为按月上报、核算、付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工作。可某在甲方处签字,蔡某在乙方处签字,2019年7月8日,杨某在落款处签字并书写“因图纸变更电人工费量每平米扣除16元整”,则蔡某合同总价款为1,824,333元。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给付杨某4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805,835元;于2021年2月2日给付***171,564.97元,共支付1,377,399.97元。庭审中,蔡某自认已收到案涉工程人工费1,6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可某为蔡某出具欠据,载明“今可某欠大洼礼邻中心改造人工费拾玖万元整”,该笔款项可某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某、可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蔡某提供的证据及蔡某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欠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可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蔡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该院应予支持。结合杨某在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杨某称“当时我接到这个工程后我就叫可某对该工地施工进行负责”,能够证明可某系杨某在工地的负责人,可某与蔡某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杨某对蔡某承担给付劳务费190,000元的民事责任。某公司抗辩其已经将案涉劳务费全部给付完毕,因其未提供2019年9月1日借据载明的1,0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且蔡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应在未给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蔡某于2024年9月4日申请追加中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该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全部财务凭证,但蔡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蔡某施工部分于2019年11月竣工并交付,蔡某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蔡某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杨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蔡某公告费600元;三、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蔡某已预交,由杨某、某公司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蔡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蔡某4,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理解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中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杨某,杨某又通过可某与蔡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第3条的约定内容,能够认定该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即由蔡某提供劳务、杨某提供材料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蔡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或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蔡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在未给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项利息计算时间不全面,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蔡某公告费600元”; 二、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蔡某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蔡某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蔡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蔡某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公司负担0元,予以退回某公司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