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502民初760号
原告: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蒙古族,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杨某、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