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1618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95700元及该款自诉讼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云南某甲公司将其位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云南某某学院房屋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以上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工人人工费,但被告一直推脱。经申请,通过嵩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95700元,并承诺于2024年春节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加以推诿,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1、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普通的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也是明确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民法典第770条,有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测。本案中答辩人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维修已经交付使用的一些房屋的附属设备,如维修纱窗、定做窨井盖等,符合普通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承揽合同。2、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理由是,第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双方没有合同磋商或订立的意思表示,未签署任何合同或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原告起诉中包括劳务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也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或履行的任何过程。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支付协议,***并非答辩人的负责人。实际上答辩人与***的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是存在长期合作关,而***是云南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辩人在与倍好物业清签订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承揽的工程给云南某乙公司实际履行房屋维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某甲公司自行安排人员与某丁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并安排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也是直接对接某丁公司。至于某甲公司是自己施工,还是再次把一些辅助工作或主体工作再次对外承揽,答辩人是不清楚的。答辩人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工作成果对某丁公司负责。最后,答辩人从未委托过***或者某甲公司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若***或者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建立了劳务关系,则与答辩人无关。3、若本案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归属于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请主张及答辩人核实的情况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在履行整个维修工作的过程中的对接、联系、维修、施工、付款、结算、催款等行为均发生在被答辩人与***及***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过他们的沟通、履行付款的任何环节,在被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甚至对其二人的关系及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都是不知情的。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人工费及支付责任等均应由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来进行确认。如果有需要承担责任的话,由其承担,与合同关系外的答辩人是无关的。因此,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关劳务合同,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实际上建立了劳务关系,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无须对被答辩人承担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4、被答辩人并非法律允许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需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才可以有所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下的施工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而本案中,我们跟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向我们主张。其次,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是不属于前述法律所允许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游主张权利的主体。5、***并非我们的负责人,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与答辩人建立了再次承揽的关系,在***没有得到答辩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并没有代理或代表答辩人的权利。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归责于答辩人。起诉至开庭之日为止,答辩人在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经在某乙公司完成了结算。答辩人并未拖欠某甲公司或***任何款项,如果再由答辩人来支付其他的款项,均会给答辩人造成金额超付,并加重负担,形成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不利后果。6、根据答辩人在某丙公司、***核实的情况来看,被答辩人与***还有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是一个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取得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分别将合同分给了三个不同的班组进行维修。在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总共产生的合同款,按某丁公司与答辩人结算的款项是857758.32元。据***和某甲公司自述,已经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50828元的款项。现被答辩人又主张了295700元的款项,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来算,85万的合同分为三个班组进行施工,被答辩人单个班组就产生了746528元的人工费,明显与合同的结算,还有分包不符。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某甲公司将嵩明县境内云南某某学院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形式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包含税金、施工费、设备费、人工费、措施费等所有费用,被告的联系人为***等事宜。
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卫生间漏水、外墙瓷砖、外墙涂料、内墙腻子粉、屋面防水、广场砖、教学楼地砖、楼梯、花岗岩、窨井盖、消防管抢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维修。***安排***支付原告部分维修费。事后,原告等工人向嵩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工钱问题。2024年1月12日,嵩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原告与被告(被告的联系人***)进行协商,并签订《支付协议》,载明:“潘某某与昆明某甲公司就云南某某学院房屋维修人工费处理协议。1.双方认可在该项目欠19名工人人工费295700元。2.双方就处理***、***等19名人工费295700元一致同意由昆明某乙公司核实支付,若发现虚报冒领,公司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3.以上款项昆明某甲公司承诺2024年春节前付清。4.该项目双方过程未结算,收尾施工未完成,双方协议剩余工程由昆明某甲公司组织完成施工。5.双方自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工程结算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某乙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云南某乙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云南某某学院房屋维修工程中大部分维修施工交付给原告施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人的人工费,原告向嵩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嵩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双方协商,并达成《支付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等19人的人工费2957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原立案案由不当,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95700元及该款自起诉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首先,云南某甲公司将嵩明县境内云南某某学院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其次,被告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再次,嵩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支付协议》时,***并不否认案涉房屋维修施工为被告,因此,***是被告案涉房屋维修施工合同的联系人,***虽然没有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但其向原告出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实***为被告公司的联系人,且在嵩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处理原告等人的人工费时并没有否认其代表被告的合法性,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最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其又将案涉房屋维修施工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某丙公司施工,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有悖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95700元及该款自2024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被告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诉请的人工费性质上属于劳务费,且双方达成《支付协议》予以确认人工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理由如上赘述,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其已将案涉房屋维修施工给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又将房屋维修施工分包给三个班组施工,被告已将获得的款项支付给云南某丙公司应由云南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云南某甲公司将嵩明县境内云南某某学院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将案涉房屋维修施工转包或者分包给云南某丙公司,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和员工,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与云南某甲公司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其向云南某丙公司核实,该公司已支付原告450828元的款项,再加上本案的人工费295700元,达到746528元,与某丁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款857758.32元不符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费295700元及该款自2024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