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云南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其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决书中书写瑕疵,应为“二”,而非“三”)项;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1804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书中书写瑕疵,应为“三”,而非“四”),并依法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行为无效;改判某甲公司向云南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98547.43元及以此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从主体来说,重复起诉必备条件是前诉的主体与后诉的主体相同。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与前诉即(2021)云0122民初689号案件的“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并不相同”,本案不具备重复起诉的必备条件。其次,两案虽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但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同样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最为关键的是,本案认定的事实与重复起诉的结论相矛盾。云南某丙公司在前诉中,系因被认定为联合体项目而导致工程款无法区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自认“某乙公司仅负责房建工程,与云南某丙公司的园林工程可以明确区分”。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各方熟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均在鉴定前的会议中自认云南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可以明确区分。加之,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时,已经明确了鉴定范围仅为云南某丙公司施工的范围。一审法院在采纳了鉴定报告后,认定云南某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共计为13482986.68元,并以此为基础支持了质保金,鉴定意见是本案认定云南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总价的依据,因此本案系基于新的事实导致新结论,并非本案结论推翻前诉结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基于新事实而产生的结论并支持云南某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方面又认为本案与前诉是同一事实,属于前后矛盾。二、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云南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3598547.43元及利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云南某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3482986.68元,且以此为基数按照3%计算支持质保金404489.6元,再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9479931.65元后,完全可以得出尚欠工程款3598547.43元的结论。加之,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云南某丙公司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付款行为应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云南某丙公司利益,应为无效。本案涉及鉴定、现场勘查等程序,案件标的额大、案件疑难复杂,审理周期较长,诉讼途径为必备途径,因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严重侵害了云南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改判支持云南某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云南某丙公司的上诉,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
某甲公司答辩称:云南某丙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也依法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云南某丙公司一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云南某丙公司提出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付款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正确。云南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为联合体,某甲公司分别向云南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支付过工程进度款。且某甲公司支付给云南某丙公司的款项更多,对此两家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云南某丙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收款行为有效,而认为某乙公司的收款行为无效没有任何依据。云南某丙公司主张付款行为无效的理由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更无证据证实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二、关于云南某丙公司提出的除质保金以外工程款的问题,该部分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了构成要件。本案诉讼标的也即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前案相同,均系联合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次诉讼中所列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相同的;本次诉讼云南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也列为被告,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对某甲公司而言,云南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基于前案对前述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于前案的诉讼,云南某丙公司上诉以后又自行撤回上诉,视为其已服判息诉,前诉涉及的工程款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其再次对该纠纷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其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事实的问题,一审虽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鉴定仅仅是为了确定工程款,在工程款确定的基础上确定质保金的数额并不是新的事实,鉴定结论不属于新的事实,据此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云南某丙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支出的相关凭证,且合同中对于该两部分费用并没有约定,不属于必要的费用,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综上,云南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云南某丙公司所提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其一、案涉合同并没有关于某甲公司不得单独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单独向某乙公司付款没有违反约定;其二、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可以区分的,云南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仅针对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可以证明云南某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其三、工程款也可以区分,实际上景观绿化和房建系分开单独结算的,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才进行付款,不会导致云南某丙公司的权益受损,云南某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四、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前诉和本诉的诉讼主体不一致,诉讼标的也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云南某丙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云南某丙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云南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云南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向某甲公司承包工程,现云南某丙公司独自主张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云南某丙公司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质上欲推翻前案的生效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鉴定意见、选择性鉴定意见和云南某丙公司单方诉求三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仅确定性鉴定意见10782774.3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总造价金额,导致质保金的计算错误,应当以10782774.35元工程款总造价金额作为计算质保金的基数,质保金金额为323483.23元,且质保期内云南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相应应扣除一定的质保金。四、云南某丙公司不仅单方主张履约保证金的主体不适格,且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某甲公司不承担退还责任。鉴定费则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系为了完成云南某丙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
云南某丙公司答辩称:其一、关于确定性鉴定意见,各方均无争议,不再赘述。其二、推断性鉴定意见主要针对硬性景观工程,硬性景观包括两项即挡墙土方和场地土方。挡墙土方和场地土方系施工过程中必然包括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采纳推断性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三、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主要针对的是签证没有原件的部分。根据在卷证据可知,云南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移交施工材料,包括工程签证,云南某丙公司没有原件亦符合常理。基于双方未结算,以施工图进行确认,现场勘测确实存在相应的硬性景观和绿化工程,包括水电工程的相应内容。水电工程系园林项目的核心内容,该施工不可能由云南某丙公司之外的公司完成。选择性鉴定意见所涉内容系整个园林工程的核心组成部分,一审法院采纳该部分意见并无不妥。其四、关于单方诉求部分,施工图与现场呈现相一致的部分,云南某丙公司单方诉求中所罗列的内容均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现场的相应的部分由其进行施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争议一直存在延续,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其六、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云南某丙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云南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无论从工程款的角度,还是质保金退还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云南某丙公司均是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联合体某乙公司是否作为原告共同诉讼的问题,因某乙公司参与了本项目房建部分的施工,某乙公司在本案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某乙公司答辩称:其一、关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该请求并未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二、本案向某甲公司提起工程款给付,以及质保金给付和履约保证金返还的主体为云南某丙公司,而非某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相对方系云南某丙公司。综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南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11813.14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607862.59元);三、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35827.16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5142.99元);四、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9541.67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6020187.55元(大写:陆佰零贰万壹佰捌拾柒元伍角伍分)。五、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院(2021)云0122民初689号即云南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某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611813.14元(大写:肆佰陆拾壹万壹任捌佰壹拾参元壹角肆分);2.判令被告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现暂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工程价款利息为219200.11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贰佰元壹角壹分);以上两项款项金额共计:4831013.25元(大写:肆佰捌拾参万壹仟零壹拾叁元贰角伍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朵拉萌宠生态亲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标的工程“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朵拉萌宠生态亲子项目一期”开展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建设。《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结算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建设,并应被告要求对设计变更内容进行施工。在标的工程建设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文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迟延付款,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取得工程价款。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标的工程古滇朵拉萌宠乐园开业运营;在标的工程门庭若市,已收取不菲营业款的情况下,被告依旧未向原告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据此,以原告报审的标的工程结算金额14527571.95元为基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479931.65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工程价款3%计算)435827.16元,尚欠工程价款4611813.14元。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云01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被告为建设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朵拉萌宠生态亲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与联合体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朵拉萌宠生态亲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于2019年8月28日原告及联合体成员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由某乙公司全面继承联合体成员对云南某丙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某乙公司与本案原告组成联合体为合同乙方,对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朵拉萌宠生态亲自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6月30日,本案原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单独向本案被告移交了结算材料。在未得到本案被告明确回复后,随以自己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多次讨要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云南某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云南某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云01民终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云南某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另查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含拆除及移栽工程)、园建工程(含改建新建道路、构筑物主体结构、挡墙、栏杆等)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挖填、场地平整、景观绿化、广场铺装、道路、构筑物主体结构、配套管理用房,苗木移栽、苗木植栽等工程施工。绿化工程:包括景区内种植土回填及造型、整理绿化用地、苗木移栽、种植与养活等。房建工程:园区内配套管理用房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给排水、电气、外装、房屋覆土等。景观安装工程:(1)景观亮化及照明工程,总变电柜及配电箱的安装,(2)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设备采购与安装以及电路的铺设、基础安装等,(3)施工图范围内标识标牌管线预埋施工,(4)生活用水给排水、污水管网、景区内的绿化喷灌、构筑物、水池等用水点的给排水等,(5)景观施工图上的绿化带、园区道路的排水口及管线等,(6)其他未说明部分以景观施工图为准。二、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金额:16101819.88元(含税),不含税建筑工程费:14772311.81元,增值税税金:1329508.07元(税率9%),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三、工程量确认:承包方每月20日至25日提交当月产值报告,并于每月25日至30日提交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产值的60%支付。完工款:完工后支付至整体已完工程产值的80%。结算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价的3%,绿化苗木的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提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
再查明,2019年8月19日,云南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确认:1.云南某丙公司为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2.联合体牵头单位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项目报名、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相关活动,代表联合体递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签约、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等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签署响应,联合体牵头人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5.牵头人及各成员之间的约定应该包含以下内容:合同工作内容分工云南某甲公司工作分工为园林绿化工程部分的全部施工:云南某乙公司工作分工为房屋建筑工程部分的全部施工。
后,某甲公司(甲方)、云南某丙公司及某丙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中的原联合体成员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新联合体成员方)。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诉讼中,依云南某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上海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10782774.35元;2.针对部分鉴定项目/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鉴定人依据鉴定规范做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该部分涉及金额480965.43元。3.针对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鉴定人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做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该部分按原告主张金额为1310621.26元,被告一主张金额为0元。4.关于当事各方的单方诉求,因当事方未能提供支撑其诉求的证据,鉴定人无法给出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按原告主张为910695.64元,按被告主张为扣减626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云南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三、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五、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当事人数量、地位的完全相同,而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不限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相同,而是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实质要件是,不论后诉变换何种诉的形式,重复诉讼中后诉的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其一、就案涉法律关系而言,前诉即本院(2021)云0122民初689号案与后诉(本案)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当事人数量、地位不完全相同,但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其二、云南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前诉和后诉争议的都是同一事实,云南某丙公司在前后两个诉讼中针对同一纠纷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一致,云南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后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11813.14元及利息,其已在前诉中提出该诉请,并且前诉已做处理。作为诉讼程序的结果,生效裁判在法律意义上已经给出了双方纠纷的解决方案,双方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解决,不允许就同一纠纷要求再次进行诉讼,生效判决不仅有实体上的效力,也会发生程序性的效力,因为在程序上,生效裁判意味着当事人已穷尽程序救济,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判断,当事人不得再进行争议,即禁止重复诉讼。故本案原告关于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11813.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有效。园林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园林公司负责绿化部分施工,某丙公司负责房屋工程部分施工。后,某甲公司、园林公司、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全面承继某丙公司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地位,当事人未约定某甲公司不得单独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款系房屋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损害云南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云南某丙公司请求确认支付行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权没有产生,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前已述及,云南某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11813.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四,经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10782774.3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它部分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才能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在双方产生诸多分歧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本应及时进行保全证据等以固定现场状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即擅自使用,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对其它争议的各项施工内容,某甲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系他人完成,或者系云南某丙公司入场施工前已存在,结合《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争议的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及水电工程系云南某丙公司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些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但购买筛网支出2070元,某甲公司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10782774.35元+480965.43元+1310621.26元+910695.64元-2070元=13482986.68元。质保金计算为:13482986.60元×3%=404489.60元,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该主张。某甲公司主张的其它扣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具发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对价性,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五,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履行承包人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某乙公司认可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交付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不反对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处于争议的状态一直持续,故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张,不予采纳。开具发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对价性,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抗辩,不予采纳。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于2019年12月21日成就,某甲公司未依约返还,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予以支持,按LPR标准计算。诉讼担保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丙公司质保金404489.60元(大写:肆拾万零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陆角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448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南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2元,由云南某丙公司负担46390.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55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300元;鉴定费135000元,由原告负担116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9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云南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均确认案涉园林工程已付款为9479931.65元,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10月24日支付281861.09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2048070.56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400000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230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合体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联合体分别完成案涉项目园林工程、房建工程,且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分别向负责园林工程施工的云南某丙公司、负责园区房屋建设施工的某乙公司支付园林工程和房建工程进度款,可进行区分,加之本案造价鉴定仅针对园林施工的部分进行鉴定,结合案件实际本院仅对案涉项目园林工程施工部分进行审理,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涉及房建工程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救济。
关于案涉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云南某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云南某丙公司所提前述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其一、(2021)云0122民初689号案件中当事人仅为云南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而本案当事人为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其二、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其三、前案载明“……本案的原告仅是合同乙方的一部分,并不具备完全的原告主体资格,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无实际意义,故本院未向双方释明,也不再组织工程造价评估。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单方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此可知,前案并未对案涉园林工程价款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综上,云南某丙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园林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云南某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598547.43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则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中推断性鉴定意见、选择性鉴定意见和云南某丙公司单方诉求三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仅确定性鉴定意见10782774.3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针对云南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各自的前述主张,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确定性鉴定意见,鉴于云南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备注中载明“该部分主要涉及挡墙土方及场地土方,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该部分基于现有资料推断估算”,鉴定人员二审出庭接受质询,并说明:硬质景观中涉及挡墙土方和场地土方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无具体收方量,鉴定机构系根据施工图、现场勘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挡墙土方和场地土方的造价。本院认为,基于某甲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已明确说明挡墙土方及场地土方的施工客观存在,就现有证据其根据施工图和现场勘测情况计取工程量并按合同单价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推断性鉴定意见造价480965.43元于事实有据,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该部分包括硬质景观和其他签证,其中硬质景观包含砖砌排水沟及排水沟篦子和水豚区动物池均属于云南某丙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其他签证包括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砖砌排水沟及排水沟篦子造价4742.03元,因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购买材料2070元系其实际支出,但人工费部分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据此在云南某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费2070元并无不当;水豚区动物池造价10694.92元,施工图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测核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与证实该部分施工内容客观存在,某甲公司抗辩系其自行施工,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其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云南某丙公司对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其他签证中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所涉造价1295184.31元,在卷的《结算资料移交单》与《结算资料》相互印证,可证实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所涉签证确实已移交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交前述签证原件亦符合常理,故云南某丙公司主张该部分所涉金额1295184.31元于事实有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为1308551.26元(1295184.31元+10694.92元+4742.03元-2070元)。
四、关于单方诉求意见,该部分包括硬质景观和绿化工程,其中硬质景观包含500㎜细沙(狐区、土拨鼠沙坑、鱼池)、三区表演台(砖砌平台)、挡土方运距增加费用;绿化工程则包括彩虹大滑梯草皮加固增加费、三米道路以上装饰小屋部分草拼搬运费等10个项目。首先,鉴定现场勘测时,实测狐区细沙厚度200㎜、土拨鼠沙坑细沙厚度250㎜,此部分已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云南某丙公司主张前述项目细沙厚度为500㎜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该部分厚度超过现勘厚度的部分所涉价款9352.15元不予确认。其次,某甲公司主张C看台大样图砖砌基础中存在建筑废料回填约20%,其余80%为砖砌体,因设计图和竣工图均为砖砌体砌筑,且鉴定现场勘验无法确认存在废料回填的情况,某甲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废料加填事实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按砖砌体砌筑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20%的废料回填与砖砌体砌筑差价6268.34元不予确认。其三,合同清单中约定外运土方运距为5公里,云南某丙公司主张40公里运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某甲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按5公里运距计入确定性意见,另外35公里所涉造价607664.47元计入云南某丙公司单方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云南某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超过5公理的外运土方运距客观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确认;最后,云南某丙公司单方诉求中绿化工程所涉10个项目合计293679.02元,本院评判如下:2.1彩虹大滑梯草皮加固增加费7282.73元、2.2三米道路以上装饰小屋部分草拼搬运费16960.40元,前述两部分费用无施工图对照,现场勘测亦无法确认,鉴于云南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施工内容客观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计入单方诉求的费用,依法不予确认;2.3整理绿化用地15849.52元,施工图载明该位置系草坪,鉴定现场勘测确认草坪已由云南某丙公司施工完成,且整理绿化用地系草坪建设的必备环节,某甲公司抗辩整理该绿化用地非云南某丙公司施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并计入云南某丙公司的工程造价;2.4铺种草坪152973.13元、2.5栽植三色革15291.88元、2.6栽植金森女贞55433.07元、2.7栽植金盏菊12676.75元,经查,鉴定现场勘测时,施工图及相应位置均存在对应植物,某甲公司主张前述植物非云南某丙公司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将前述植物所涉价款列为单方诉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2.8栽植南天竹6966.03元、2.9栽植炮仗花7369.10元、栽植比例时杜鹃2876.41元,因现场勘测时相应位置无对应植物,鉴定机构将前述费用列为单方诉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云南某丙公司承担,由于云南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施工内容客观发生,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前述费用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单方诉求的项目造价金额为252224.35元(910695.64元-617016.62元-7282.73元-16960.40元-6966.03元-7369.10元-2876.41元)。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云南某丙公司完成案涉园林工程造价为12824515.39元(10782774.35元+480965.43元+1308551.26元+252224.35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79931.65元后,某甲公司尚欠云南某丙公司工程款3344583.74元。案涉项目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1日开业运营,至今质保期已届满,故某甲公司应向云南某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对于云南某丙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7%,鉴于项目于2019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对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利息,某甲公司应以12824515.39元×97%-9479931.65元=295984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款总造价金额,应当以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10782774.35元为基数计算质保金,且质保期内云南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应扣除一定质保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鉴定仅将确定性鉴定意见列入案涉工程的造价,其余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观点,如前所述,其所提前述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要求扣除一定质保金的主张,某甲公司有义务对质保期间维修的事实及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前述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所提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园林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向云南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对于质保金12824515.39×3%=384735.46元的利息,一审认定自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12月22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云南某丙公司亦服判,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再调整。
另外,某甲公司所提诉讼主体、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进行评判,且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自此返还履约保证金,云南某丙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工程款2959848.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5984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由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质保金38473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473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南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2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负担14024.92元,由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负担39917.08元及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负担35100元,由昆明某甲公司负担9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2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负担2075.92元,由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负担51866.08元(云南某丁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2元,退还其51866.08元;昆明某甲公司需按本案诉讼费缴纳通知书,按时缴纳399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