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3民初15983号
原告:昆明某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色鹿公司)诉被告***、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色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本案审判员***与(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件的审判员是同一人,经本院院长决定,因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当庭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区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06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加入九色鹿公司成为股东,其自称长期从事装修工程,有自己的装修队伍,是恒大公司的副总,***的技术总监。因九色鹿公司与世博文投合作,需要装修世博园法国馆一层,九色鹿公司同意将工程交给***完成。由于九色鹿需要春节后立即使用场地,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同意临近春节的报价高于市场报价30%。在此基础上,***自称2021年1月11日陆续将报价表发送给九色鹿董事长***及其他股东协商,双方商定价格后,***最终以***的名义与九色鹿在2021年1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的指示分三次共支付14万元工程款,其中一次3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本人。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施工,春节后不断拖延工期,***,最终在3月10日左右才实际完工,超期十天,并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中装修施工时地面未找平,未对木地板进行适当伸缩缝,导致所铺木地板完全不平,大面积存在严重变形,场地无法正常使用。经九色鹿公司多次向***反映,***告知九色鹿公司可提前使用,春节后会找人维修,但是完成卫生间装修后,***未安排人返场施工,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未做任何整改。另外作为增加部分的工程,***的报价超出市场价好几倍,九色鹿公司未对其报价作出同意,其单方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于两被告工期违约延长10天,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以实际行动拒绝对工程做出任何整改补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肯定是不可以解除合同的,按照合同的内容我们已经施工完了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关于损失赔偿,我门肯定是不能承担这笔费用,因为这种费用跟我们无关;他说高于市场价,但是这个价格是他们跟我们协商定的价格,是你情我愿的,因为在开工之前是签订过合同的,这个就没有高出市场价这个说法;然后工程延误这个问题,因为是临近春节,当时我已经跟他们公司现场负责人沟通过这个问题,我说春节根本做不完的,并且春节之后我还给他们提交过工程延误的证明;然后工程质量就更不存在了。因为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因为他们为了省钱,不对地面进行找平,才会出现木地板这个问题,但是我们也有沟通,我们都有证据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九色鹿公司装修世博园区法国园,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九色鹿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具体施工内容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约定合同固定价款179568元,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增量,双方签字押章确认对应价款230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合同、(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7992号民事判决书、预算增加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几个需要阐明的问题列下:
1、关于***的责任承担。九色鹿公司认为工程是案外人***完成的,因为与九色鹿沟通合同价款、工程增量、报价等等的都是***,工程并不是***完成的,***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押章。合同第二条甲方工作部分载明: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手续和其他事宜;九色鹿公司也在诉状中称***是公司股东,已经加入了该公司。作为公司驻工地的代表,与公司就具体事务进行沟通系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九色鹿公司认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同样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施工,据此认为***是实际施工人,自相矛盾,即便九色鹿曾向***打款3万元,也不能据此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受原告的指派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九色鹿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已经说过,先使用再修复。应该说,涉案工程已经在使用中,早已交付,双方是不存异议的,尽管交付使用的时间究竟是3月10日还是3月底,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作为九色鹿的代理人或者说是驻工地的负责人让九色鹿先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确认,但是先行使用一事并未征得***公司的同意,系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并不能归责于***公司;其次,关于九色鹿公司着重指出的地面找平问题,在合同中约定的找平面就是114平米,九色鹿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有约一半的地面是不平整的。从***提交的图纸看,涉案工程中地面面积远不止114平米。那么,九色鹿所说的没有找平的地面在不在约定中,其不能举证说明,九色鹿所称其他质量问题因其擅自使用,产生的质量责任不能归责于***公司。
3、关于工期延误与否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实际完工实在3月10日左右,就是说是完工的时间原告自己并不明确;(2021)云01民终7992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支付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的责任,既然工程有增量,必然需要增加施工时间,超出约定工期在所难免,尽管被告所称递交过工期延期的申请并无证据据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增量所需工期并无明确约定。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原告所称工期延误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认定、工期延误不能认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认定,其所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责任,因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由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