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宝恒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宝恒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宝恒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宝恒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长园公司起诉或改判驳回长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长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长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系争3,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基于此,一审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不予立案。退一步讲,即使进入到案件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已认定上海国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北京华美迅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系争3,000万元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对罗宝恒坤公司、长园公司均有约束力,该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一审审理中,该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一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继续审理并判决。2.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长园集团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没有依据:对于逾期利息,长园集团并未主张,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罗宝恒坤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规则,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宝恒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园公司辩称:不同意罗宝恒坤公司的上诉意见。1.长园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基于不安抗辩权。罗宝恒坤公司实际控制方即华美公司在取得长园公司100%股权后,恶意将股权转让至案外人陈某某,且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上述事实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103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长园公司基于此提起本案之诉具有合理性。2.长园公司于起诉时明确主张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宝恒坤公司偿还长园公司借款3,000万元;2、判令罗宝恒坤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罗宝恒坤公司向长园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罗宝恒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向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月6日,长园公司向罗宝恒坤公司汇款3,000万元。罗宝恒坤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园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8月25日发布《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四、审议通过了《关于出售子公司罗宝恒坤和浙江恒坤100%股权的议案》,同意公司全资子公司国电公司将其持有罗宝恒坤公司75%股权及罗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宝投资公司”)所持有罗宝恒坤公司25%股权即合计罗宝恒坤公司100%股权、国电公司将所持浙江恒坤电力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美公司……”
2018年9月11日,国电公司、罗宝投资公司分别与华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罗宝恒坤公司合计100%股权出让给华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2项明确:截至2018年7月31日,罗宝恒坤公司尚欠长园公司共计3,000万元,自股权交割后,华美公司作为罗宝恒坤公司的控股股东,承诺将积极敦促罗宝恒坤公司将欠款3,0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长园公司,华美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如果罗宝恒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华美公司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长园公司与罗宝恒坤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园公司与罗宝恒坤公司是否就借款的还款时间作出补充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罗宝投资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作出了相关约定,虽然该协议并非由长园公司、罗宝恒坤公司直接签署,但协议的一方签约主体为长园公司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长园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长园公司应当知晓或授权国电公司、罗宝投资公司对涉案借款作出相关安排,另一方签约主体为罗宝恒坤公司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有权代表罗宝恒坤公司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涉案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对长园公司、罗宝恒坤公司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罗宝恒坤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长园公司借款3,000万元。现该期限已经届满,罗宝恒坤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鉴于《借据》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未作约定,长园公司主张罗宝恒坤公司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罗宝恒坤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长园公司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罗宝恒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园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罗宝恒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长园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罗宝恒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1,659元,由罗宝恒坤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园公司与罗宝恒坤公司之间依法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双方均应履行自身义务。罗宝恒坤公司上诉称,长园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系争3,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长园公司的起诉。经查,长园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本案之诉,双方约定的系争款项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故长园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系争借款还款期限确未届满。然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判决时,该还款期限业已届满,罗宝恒坤公司却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据此判决罗宝恒坤公司偿还债权本金3,0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罗宝恒坤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宝恒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罗宝恒坤公司未诉请的内容进行裁判的问题,经查,长园公司于起诉状中明确诉请2为:判令罗宝恒坤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故长园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双方就系争借款事宜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长园公司的诉请,判决罗宝恒坤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罗宝恒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59元,由上诉人罗宝恒坤(上海)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