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长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的发明人奖励发放比例不合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提交的证据201110237662.7《中国专利奖申报书》第四条可见,若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可以获得长园公司给予的奖励5万元。在***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长园公司有相关专利管理制度并对奖励发放进行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长园公司某次发放奖金的比例倒推***个人对发明专利的贡献度,进而推定奖金发放比例为5:1:1:1,***应得5/8,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长园公司应向***支付实施专利贡献奖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无法证明其是对涉案专利技术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个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长园公司应向***支付专利实施贡献奖励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长园公司应向***支付专利实施贡献奖励,发明人对专利的贡献程度亦不能当然反映发明人对专利实施的贡献程度。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园公司既没有与***约定也没有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发明人按照5:1:1:1的比例进行奖励分配,***占总额的5/8,是长园公司在“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审批中做出的,符合《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合理的,《中国专利奖申报书》亦与《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奖励的内容是一致的。另外,一审法院关于长园公司应向***支付专利实施贡献奖励的认定亦是合理的。 ***于2019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园公司:1.支付***广东省给与的中国专利奖奖金2850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长园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核电站用1E级K1类无卤阻燃热缩管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110237662.7,专利权人是长园公司,发明人为:***、***、***、***。长园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热缩管正压扩张机”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8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110142483.5,专利权人是长园公司,发明人为:***、***、***、***。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授奖的决定”【国知发管字(2015)67号】,名称为“一种核电站用1E级K1类无卤阻燃热缩管及其制备方法”的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被授予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7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第十九届中国专利奖授奖的决定”【国知发管字(2017)77号】,名称为“一种热缩管正压扩张机”的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被授予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 《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10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50万元的奖励。《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专利外观设计金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10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50万元的奖励。第三十七条规定,获得中国专利奖、项目类广东专利奖的单位及个人,应将部分获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一)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二)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三)其余奖励资金用于专利相关工作。2016年6月24日,2018年5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分别将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奖金各50万元转账至长园公司。 “‘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审批”、“申请”显示,2016年10月12日,长园公司因名称为“一种核电站用1E级K1类无卤阻燃热缩管及其制备方法”的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被授予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分别向***、***、***发放了奖金5、1、1万元。2018年10月24日,长园公司因名称为“一种热缩管正压扩张机”的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被授予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系该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向***发放了5万元的奖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责令长园公司提交有关针对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发明人以及对该两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发放情况的证据,长园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附件。长园公司所提交附件显示,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长园电子(东莞)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于2018年4月17日变更为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长园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系长园公司控股子公司。2018年6月7日,长园公司将持有的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交割手续。长园公司不持有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相关的任何资料,无法提供关于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长园公司还提出,***现正在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是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应该更清楚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不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对涉案专利实施作出贡献的个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诉讼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10237662.7“中国专利奖申报书”、201110142483.5“中国专利奖申报书”,证明长园公司成立了专利实施项目组,组长由第一发明人***担任,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主要是发明人;2、中国专利奖同意申报证明、中国专利奖同意参评文件;3、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该办法第五条显示,专利运用以及经济效益是评价关键指标;4、“关于评选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的通知”,证明中国专利奖重点申报专利保护和运用成效显著、专利质量优秀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获得中国专利奖、项目类广东专利奖的单位及个人,应将部分获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以及广东省对于科技创新的重视,希望以此激励企业以及广大科研人员积极从事研发、创新,有越来越多的有质量、有价值的重要专利技术成果涌现。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分别获得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殊为不易,两项专利技术成果亦凝结着包括长园公司在内相关研发人员的心血与汗水。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经分别将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奖金各50万元转账至长园公司。长园公司理应将所获得的两项专利合计100万元奖励中至少50万元用于奖励相关专利发明人以及对专利技术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把国家、省政府对专利技术研发有功人员的激励、关心、爱护落到实处。***系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201110142483.5号职务发明专利创造发明人之一,有权请求长园公司按照《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放相关专利奖励。针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部分,长园公司主张涉案两专利对发明人的奖励总额为30万元,应按四人平分发放,即每人为7.5万元,***已经实际领取涉案两专利发明人奖励共计10万元,已经超额领取奖励。***主张根据对发明贡献程度按比例进行奖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专利发明人排名与其对发明所作贡献存在一定关联,也即排名越靠前,其所作贡献越大,所起作用更为重要。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共有四名发明人,***排名第一。且***所提交“‘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审批”显示,长园公司对***发放奖励5万元,对其余两发明人***、***各发放1万元奖励。长园公司虽辩称可能多次发放,该次发放并不意味着***系该项发明专利第一发明人,所起作用高于其他发明人,但长园公司没有提交有关针对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发明人奖励发放金额、比例等情况的证据。另,“申请”、“中国专利奖申报书”均显示,***系两涉案发明专利的第一发明人,***由此各获得5万元的奖励。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推定,长园公司针对涉案两发明专利因获“中国专利优秀奖”向四发明人发放奖金根据相关发明人地位、作用有所区别,其比例为5:1:1:1,即***应占总额的5/8。两项专利针对发明人的奖励合计30万元,***应分得5/8,即18.75万元,***两次已经实际领取10万元,其中差额部分8.75万元,长园公司应支付***。***还主张长园公司应向其发放涉案两专利实施贡献奖励,长园公司认为,涉案两项专利在获授权后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长园公司关联公司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7日,长园公司将持有的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现在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条件就涉案两专利是否实施,谁为涉案专利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进行举证,长园公司无法就此举证。***没有就其为涉案专利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发明人奖励是基于作出专利技术发明而给予的奖励,毫无疑问应发放给专利发明人,而实施贡献奖励是基于相关发明专利在推广、运用过程中,将技术成果由技术方案付诸实施,产生实际效果而发放的奖励,其对象与发明人可能重合,但亦可能另有其人。长园公司没有就该两项专利技术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以及有无发放奖励进行举证,但涉案两项专利分别于2013年1月9日、8月14日获授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1日被授予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及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说明该两项专利具有较高创造性以及实用价值,***所提交“中国专利奖申报书”亦显示,长园公司成立了专利实施项目组,组长由第一发明人***担任,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8年4月17日变更专利权人不应影响专利技术实施贡献奖励的发放。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情况,酌情确定涉案两专利实施贡献奖励总额20万元中的50%应向四位专利发明人发放,也即10万元应分别发放给两项专利的四位发明人,***按5/8应分得6.25万元。 综合以上,长园公司因涉案两项专利应向***支付发明人奖励及实施奖励共计25万元,长园公司已经向***支付两项专利奖励10万元,差额15万元亦应支付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及专利技术实施奖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负担人民币2445.18元,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9.82元,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获奖单位应根据获奖人对项目的贡献大小进行奖金分配,第二十条第三款则规定各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将专利资金拨付到获奖单位、获奖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证据2为长园公司设计和开发控制程序文件,拟证明专利技术实施一定是由专利发明人主导的。长园公司质证认为,长园公司发放的奖金不是按照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关于证据2,没有任何签章信息,使用的也是长园公司的曾用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是现行有效的,亦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长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2020年11月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长园公司企业名称由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关于本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及实施贡献奖励发放标准问题 (1)***一审提交的《“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审批》记载,根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对获奖人员***、***、***进行奖励。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的《申请》记载,“***申请的《一种热缩管正压扩张机》专利于2017年被评为中国专利优秀奖……根据《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获得专利优秀奖的单位应将部分获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的发明人…… (2)专利号为ZL201110237662.7的《中国专利奖申报书》“运用及保护措施和成效评价材料(一)”“专利运用”部分记载,为促进专利价值实现,加快专利实施效率,长园公司成立了专利实施项目组,组长由第一发明人***担任……自2011年7月实现产业化以后,产品性能稳定,工艺性好,已经批量用于核电建设以及电气设备,与美国泰科瑞侃展开了强有力的竞争……长园公司的IE级K1类无卤阻燃热缩管,市场占有率达到56%。“制度建设及条件保障和执行情况”中“专利奖惩”一节记载,“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每项奖励50000元……对被授予专利权的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要给予奖励和报酬,奖酬的标准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3)专利号为ZL201110142483.5的《中国专利奖申报书》“运用及保护措施和成效评价材料(一)”“专利运用”部分记载,为促进专利价值实现,加快专利实施效率,长园公司成立了专利实施项目组,组长由第一发明人***担任……自2012年实现产业化以后,产品偏壁率小于10%……性能稳定,工艺性好,生产效率高……本专利实施以来,产品市场份额由2011年的15%提高到2016年的27%,特别是制造的1E级K1类热缩管,产品性能达到美国瑞侃水平,大量应用在核电站建设中,2016年市场占有率达39%。 (4)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第五条评价指标与权重中,运用及保护措施和成效占比(35%)。评价:1.专利运用及保护措施;2.经济效益及市场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及报酬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单位及个人,给予每项50万元的奖励。获得中国专利奖、项目类广东专利奖的单位及个人,应将部分获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中,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经分别将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110237662.7号发明专利)、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201110142483.5号发明专利)奖金各50万元转账至长园公司,根据上述规定,长园公司应将涉案两专利对发明人的奖励总额30万元向涉案两专利发明人进行发放。长园公司一审时主张应按两涉案专利所登记的四发明人平均发放,二审庭审中主张可以按照专利号为ZL201110237662.7的《中国专利奖申报书》“制度建设及条件保障和执行情况”中“专利奖惩”一节所记载的“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每项奖励50000元”进行发放。***则主张应按照发明贡献程度按比例进行奖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长园公司与***之间曾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事宜进行约定,长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针对该项奖励已制定相应规章制度。虽专利号为ZL201110237662.7的《中国专利奖申报书》记载有“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每项奖励50000元进行发放”,但并无证据显示长园公司已将上述规定固化为规章制度,且该申报书亦记载“对被授予专利权的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要给予奖励和报酬,奖酬的标准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显然《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对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标准远高于该项申报书记载的奖励额度。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审批》及《申请》,长园公司向***发放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的依据均为《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亦未涉及长园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应获得的奖励金额。长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本案应按长园公司规定,对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的***按每项奖励5万元进行发放,长园公司已履行发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虽规定了长园公司向发明人发放奖励的幅度范围,但并未明确各发明人的发放方式及具体奖励数额。一般而言,专利发明人的排名与其对项目的贡献相关,奖励的发放亦应综合考虑各发明人所处的地位以及对专利的贡献率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涉案两专利各有四名发明人,但无一例外,***均为第一发明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对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至少不低于其他发明人。且根据《“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审批》显示,长园公司向各发明人发放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时,亦是按比例发放,其中***所占比例为其他发明者的五倍,可佐证长园公司所述本案中国专利优秀奖奖励应由各发明人等额均分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根据各发明人的地位、作用确定奖金发放比例,并将各发明人的发放比例认定为5:1:1:1,其中***应占份额5/8,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已分两次领取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园公司仍需向***支付差额部分共计8.75万元,并无不当,长园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否合理的问题 《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中国专利奖、项目类广东专利奖的单位及个人,应将部分获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中,按不少于20%的比例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如前所述,长园公司应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的两涉案专利获奖奖金的其中20万元奖励对该项专利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长园公司主张***未对涉案两专利是否实施以及其已为涉案专利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但根据涉案两专利的《中国专利奖申报书》记载,长园公司成立了专利实施项目组,组长均由第一发明人***担任,涉案两专利分别于2011年及2012年实施后均为长园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该项记载与中国专利优秀奖评价指标中注重技术运用及成效的评价标准相互印证,可知涉案专利的实施确已取得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且***对专利的实施起到了主导统筹的作用。在长园公司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未对该两项专利技术的实施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即使该两专利已分别于2015年及2018年变更专利权人,亦无碍长园公司对该奖励的发放。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营业利润率和专利贡献率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专利的实施贡献奖励数额以及各位发明人的贡献比例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长园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6.25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