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初5339、5584、6077、6112、6113、6329、7306、7307、7332、7337、7339、7341号
5339号案件原告:***,女,1945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584号案件原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6077号案件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6112号案件原告:***,女,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6113号案件原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329号案件原告:上海凯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M区14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42270975G。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7306号案件原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7306号案件原告:***,女,197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7306号案件原告:***,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寿县。
7306号案件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7307号案件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7307号案件原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7307号案件原告:***,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7332号案件原告:***,女,1987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7332号案件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7306号、7307号、7332号案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7337号案件原告:***,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7339号案件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7339号案件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7339号案件原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7337号、7339号案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7341号案件原告:***,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7341号案件原告:***,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7341号案件原告:***,女,1998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7341号案件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7341号案件原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7341号案件原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苑中路长园新材料港1号高科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07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等25人与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二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十二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关于涉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示范案件相关情况告知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下事项:一、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确定。(一)示范案件。本院依法确定(2021)粤03民初2601号原告***诉被告长园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示范案件。(二)平行案件。除示范案件之外的投资者仅诉长园集团所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为平行案件。
二、示范案件对共通事实和争点的认定。(一)侵权行为及重大性。被告长园集团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并具备重大性。(二)“三日一价”。长园集团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3月14日,更正日为2018年12月25日,基准日为2019年1月21日,基准价为4.56元/股。(三)因果关系。投资者在前述实施日到更正日期间买入长园集团股票并最终受有损失的,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推定该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四)损失核算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损失核算机构。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长园集团应当对投资者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五)投资者损失及责任承担。投资者的损失包括了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佣金和印花税的标准分别为投资差额损失的0.3‰、1‰。长园集团对投资者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
三、示范案件的判决结果。(一)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一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二民事判决:1.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1090.73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前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平行案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节选)。
五、示范案件判决书全文。本院(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二民事判决书。
之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本案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申请书》,明确已收到本院前述告知书,本系列案与示范案件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请求按照示范案件对本系列案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各原告交易数据并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算,该公司作出《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对各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系统性风险比例、佣金、印花税等作了核算(详见附表)。前述核算结果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系列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虚假陈述侵权规定》。《虚假陈述侵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示范判决(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一、(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被告长园集团应当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原告赔偿款(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各原告按比例负担(详见附表)。原告多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表
单位:元
案号
原告
起诉金额
损失核定
金额
判决支持
金额
已交诉讼费
应交诉讼费
原告负担
诉讼费
被告负担
诉讼费
应退诉讼费
(2021)粤03民初5339号
***
198748.04
391426.26
195713.13
6223.05
4274.96
65.28
4209.68
6157.77
(2021)粤03民初5584号
***
293637.50
48984.77
24492.39
5704.56
5704.56
5228.74
475.82
475.82
(2021)粤03民初6077号
***
95000.00
188758.30
94379.15
4468.61
2175.00
14.21
2160.79
4454.40
(2021)粤03民初6112号
***
4781.19
9562.38
4781.19
80.32
50.00
0.00
50.00
80.32
(2021)粤03民初6113号
***
85320.39
85320.39
42660.20
2978.95
2978.95
2978.95
1489.48
0.00
(2021)粤03民初6329号
上海凯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220926.04
2441852.08
1220926.04
34776.07
15788.33
0.00
15788.33
34776.07
(2021)粤03民初7306号
***
167406.23
334812.45
167406.23
9864.66
3648.12
0.00
3648.12
9864.66
(2021)粤03民初7306号
***
95650.45
191300.89
95650.45
5686.76
2191.26
0.00
2191.26
5686.76
(2021)粤03民初7306号
***
4374.28
8748.55
4374.28
172.59
50.00
0.00
50.00
172.59
(2021)粤03民初7306号
***
24659.56
49319.11
24659.56
945.63
416.48
0.00
416.48
945.63
(2021)粤03民初7307号
***
10172.21
20344.41
10172.21
315.09
54.30
0.00
54.30
315.09
(2021)粤03民初7307号
***
201886.60
403773.20
201886.60
6694.23
4328.29
0.00
4328.29
6694.23
(2021)粤03民初7307号
***
9035.10
18070.19
9035.10
637.46
50.00
0.00
50.00
637.46
(2021)粤03民初7332号
***
29727.86
59455.72
29727.86
1397.37
543.19
0.00
543.19
1397.37
(2021)粤03民初7332号
***
19169.77
38339.54
19169.77
938.75
279.24
0.00
279.24
938.75
(2021)粤03民初7337号
***
103950.64
207901.27
103950.64
4759.33
2379.01
0.00
2379.01
4759.33
(2021)粤03民初7339号
***
84516.69
71778.52
35889.26
1912.91
50.00
28.77
21.23
1884.14
(2021)粤03民初7339号
***
5009.72
10019.43
5009.72
93.70
50.00
0.00
50.00
93.70
(2021)粤03民初7339号
***
22133.89
44267.78
22133.89
908.96
353.34
0.00
353.34
908.96
(2021)粤03民初7341号
***
23621.00
24615.94
12307.97
390.52
390.52
187.04
203.48
203.48
(2021)粤03民初7341号
***
20553.00
13432.49
6716.25
313.82
313.82
211.27
102.55
102.55
(2021)粤03民初7341号
***
29123.00
21837.86
10918.93
528.07
528.07
330.08
197.99
197.99
(2021)粤03民初7341号
***
43982.00
33941.22
16970.61
899.55
899.55
552.46
347.09
347.09
(2021)粤03民初7341号
***
63038.00
92163.86
46081.93
1375.95
1375.95
370.11
1005.84
1005.84
(2021)粤03民初7341号
***
85893.00
61019.85
30509.93
1947.32
1947.32
1255.62
691.70
6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