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672号
原告: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40号之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84076712。
法定代表人:王红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玲,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号501-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9912117A。
法定代表人:王泳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松,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综远公司)与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卓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综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被告卓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63296.2元及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安踏(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将该项目涉及的“系统工程管网、线缆施工、设备安装、配合调试等”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费暂定为:346735元,若工程发生增减,则最终按实际情况办理结算;2、若上述工程质量要求需变更为“省优工程”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需另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要求变更的补贴款;3、被告应当按每月原告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当月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下的25%留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5%留到维护期一年到期后10日支付;4、本协议出现纠纷后双方协商不成,提交合同履行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施工工程量变化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是2012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确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80000元的工程量;2012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确定:1、双方作出二次增补,增补数额为219738元;2、最终结算总价皆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1月20日经被告确认实际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711460元。工程完成经被告确认结算后且已经过了维护期后,剩余工程款项63296.2元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卓亿公司辩称,讼争工程最终结算价应当是691460元,应扣除省优工程奖励20000元,因为讼争工程最终没有被评为省优工程。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680163.8元,尚欠工程款11296.2元。
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卓亿公司(甲方)与综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讼争合同),约定:甲方将安踏(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网、线缆施工,设备安装,配合调试等(以下称讼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为346735元,若工程量发生增减,最终按实际情况办理结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含所有网络线通过福禄克网络测试);若本工程质量要求需变更为“省优工程”,乙方需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的顺利验收合格,甲方在工程款结算时需另行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该工程质量要求变更的补贴款;乙方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进行施工,2011年4月5日至装修单位管线同期完成;乙方按当月实际进行工程请拨进度款,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甲方现场人员核实后,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同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建筑安装发票,余下的25%留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5%留到维护期一年到期后10日支付;等等。
2012年6月20日,卓亿公司(甲方)与综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以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在讼争合同暂定价的基础上增补数额为80000元,实际总价皆以实际结算为准。
2012年12月25日,卓亿公司(甲方)与综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在讼争合同暂定价及补充协议一增补暂定价的基础上作出二次增补,暂定增补数额为219738元,最终结算总价皆以实际结算为准,至此讼争工程的总价经两次增补后为646473元。
2013年11月20日,综远公司制作《结算汇总表》主张讼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711460元(含“省优工程”补贴款20000元)。卓亿公司对除“省优工程”补贴款20000元以外的结算造价691460元予以确认。
综远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27日,卓亿公司累计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648163.8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已经过维护期。
另查明,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就“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成讼。2019年3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11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卓亿公司尚欠综远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卓亿公司同意在综远公司开具卓亿公司已经支付尚未开具的劳务发票98290元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分四期支付,从2019年4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若综远公司未开具尚未开具的劳务发票以及尚欠工程款发票,卓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期款项。
截至2018年2月12日,卓亿公司累计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810000元。此后卓亿公司又于2018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1日分别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截至2017年5月12日,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开具“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861710元。
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向综远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综远公司主张该32000元系“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卓亿公司主张该32000元系讼争工程工程款。
还查明,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还就“安踏7—8F”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总价款137611元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综远公司与卓亿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讼争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的交付标准为合格工程,双方并未变更约定交付标准为“省优工程”,况且讼争工程实际上也未被评定为“省优工程”,故综远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包含“省优工程”补贴款200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讼争工程价款为691460元。
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同时存在讼争工程与“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未结算和支付完毕,双方对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为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9)闽0211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截至2019年3月15日出具调解书之日,卓亿公司已支付的“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中98290元综远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卓亿公司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5月12日,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开具“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861710元;可推知在(2019)闽0211民初831号一案中双方共同确认卓亿公司已支付的“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为960000元(98290元+861710元),对此在案其他证据亦可佐证。在不计入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证明卓亿公司已累计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达960000元,故本院采信卓亿公司的主张,认定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系用于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加上双方不存在争议的2018年7月27日之前的已付讼争工程工程款648163.8元,卓亿公司已向综远公司累计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680163.8元。
综上,卓亿公司还应向综远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11296.2元(691460元-680163.8元)。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已经过维护期,卓亿公司应向综远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尚欠11296.2元应予支付。讼争合同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卓亿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综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综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综远公司负担568元,卓亿公司负担12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雅 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