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5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40号之11-2。
法定代表人:王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何三玲,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号501-6-7室。
法定代表人:王泳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清,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综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综远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片面地得出卓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2019)闽0211民初831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综远公司作出退让同意向卓亿公司开具已经支付尚未开具的劳务发票98290元、同意卓亿公司就“厦门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项目在由卓亿公司自行负责工程后续保修事宜的情况下只需由卓亿公司另行支付30万元的调解结果;并依据卓亿公司所提供的“厦门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861710元,即片面的推断认定卓亿公司就“厦门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项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6万元、片面的认定“厦门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总工程款为126万元,从而依照主观推断认定卓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分别向综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系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并未考量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双方所同意履行的事项,并非是实际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并未审查,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均是依据卓亿公司要求备注的金额、工程项目名称等内容来开具的。也就是说,综远公司开具给卓亿公司的关于“厦门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发票上所体现的金额并不是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金额,两者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况且综远公司已经开具给卓亿公司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发票总金额,已经远高于双方结算确认的关于案涉工程项下卓亿公司应当支付给综远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卓亿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给综远公司的问题,应当结合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卓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来综合判断确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卓亿公司答辩称:一、卓亿公司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32000元属于讼争的安踏项目工程款,而非医学院的工程款。关于医学院的工程款总价问题,卓亿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材料3-7页)可以知道,综远公司已经出具给卓亿公司的发票金额为861710元。而(2019)闽0211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综远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给卓亿公司的有98290元,因此,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60000元(861710元+98290元)。如果讼争的32000元是属于上述的医学院工程款,则综远公司尚未出具给卓亿公司的发票则不是98290元,而应是130290元(98290元+32000元),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显然不符。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认,卓亿公司在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之外,还应再向综远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故,医学院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26万元。而且,从卓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2018年2月12日双方共同确认的医学院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1万元(补充证据材料第1页),同时卓亿公司2018年8月13日、28日、31日卓亿公司又分别支付了3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的医学院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为96万元,可以相互印证民事调解书作出前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给综远公司的工程款为96万元。该96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涉及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3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综远公司上诉期间提交的发票,属于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安踏7-8F”工程。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对于“安踏7-8F”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总价款137611元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是综远公司却以“安踏7-8F”的发票,意图证明卓亿公司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32000元不是“安踏项目”的工程款,不能成立。首先,“安踏项目”与“安踏7-8F”项目都涉及安踏公司,综远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均备注为安踏,是符合常理的。其次,案涉的工程款总价69万余元,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出具的发票却高达81余万元,明显超出合理的范畴。第三,讼争“安踏项目”工程款69万余元与“安踏7-8F”的工程款13万余元,二者相加的工程款金额与综远公司上诉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基本相等。因此,综远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安踏7-8F”工程。综上,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32000元系支付讼争的安踏项目的款项,请求驳回综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卓亿公司立即向综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63296.2元及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卓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3日,卓亿公司(甲方)与综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讼争合同),约定:甲方将安踏(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网、线缆施工,设备安装,配合调试等(以下称讼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为346735元,若工程量发生增减,最终按实际情况办理结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含所有网络线通过福禄克网络测试);若本工程质量要求需变更为“省优工程”,乙方需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的顺利验收合格,甲方在工程款结算时需另行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该工程质量要求变更的补贴款;乙方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进行施工,2011年4月5日至装修单位管线同期完成;乙方按当月实际进行工程请拨进度款,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甲方现场人员核实后,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同时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建筑安装发票,余下的25%留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5%留到维护期一年到期后10日支付;等等。
2012年6月20日,卓亿公司(甲方)与综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在讼争合同暂定价的基础上增补数额为80000元,实际总价皆以实际结算为准。
2012年12月25日,卓亿公司(甲方)与综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在讼争合同暂定价及补充协议一增补暂定价的基础上作出二次增补,暂定增补数额为219738元,最终结算总价皆以实际结算为准,至此讼争工程的总价经两次增补后为646473元。
2013年11月20日,综远公司制作《结算汇总表》主张讼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711460元(含“省优工程”补贴款20000元)。卓亿公司对除“省优工程”补贴款20000元以外的结算造价691460元予以确认。
综远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27日,卓亿公司累计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648163.8元。
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已经过维护期。
一审法院另查明,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就“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成讼。2019年3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11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卓亿公司尚欠综远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卓亿公司同意在综远公司开具卓亿公司已经支付尚未开具的劳务发票98290元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分四期支付,从2019年4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若综远公司未开具尚未开具的劳务发票以及尚欠工程款发票,卓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期款项。
截至2018年2月12日,卓亿公司累计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810000元。此后卓亿公司又于2018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1日分别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截至2017年5月12日,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开具“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861710元。
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向综远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综远公司主张该32000元系“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卓亿公司主张该32000元系讼争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还查明,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还就“安踏7—8F”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总价款137611元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综远公司与卓亿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讼争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的交付标准为合格工程,双方并未变更约定交付标准为“省优工程”,况且讼争工程实际上也未被评定为“省优工程”,故综远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包含“省优工程”补贴款200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当认定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为691460元。
卓亿公司与综远公司同时存在讼争工程与“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未结算和支付完毕,双方对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为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闽0211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截至2019年3月15日出具调解书之日,卓亿公司已支付的“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中98290元综远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卓亿公司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5月12日,综远公司向卓亿公司开具“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861710元;可推知在(2019)闽0211民初831号一案中双方共同确认卓亿公司已支付的“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为960000元(98290元+861710元),对此在案其他证据亦可佐证。在不计入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证明卓亿公司已累计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达96000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卓亿公司的主张,认定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卓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系用于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加上双方不存在争议的2018年7月27日之前的已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648163.8元,卓亿公司已向综远公司累计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680163.8元。
综上,卓亿公司还应向综远公司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11296.2元(691460元-680163.8元)。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已经过维护期,卓亿公司应向综远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尚欠11296.2元应予支付。讼争合同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卓亿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综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综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综远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拟以此证明综远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向卓亿公司开具818734.14元的发票,综远公司开具给予卓亿公司发票上所备注的工程项目及发票对应的金额与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2.报警回执,拟以此证明卓亿公司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综合布线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卓亿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综远公司提交的发票部分属于“安踏7-8F”项目,“安踏7-8F”项目以及本案讼争工程的安踏(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网项目存在客观联系,因此,发票内容均备注为安踏,但涉及“安踏7-8F”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对于“安踏7-8F”项目的总价款137611元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即使上述发票涉及讼争工程,但也无法证明卓亿公司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32000元支付的是医学院工程的工程款。2.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任何客观事实。报警回执单载明的是4、5人与老板有劳资问题,故与本案无关。另外,卓亿公司还提交书面意见称,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与卓亿公司核实,对方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中的证据第14页即开具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发票号码为00072516的发票因为右侧“是否为总包人、是否为分包人”两栏空白,该发票属于废票,综远公司在收回该发票后,同日,又重新向卓亿公司开具了证据第13页即发票号码为00072517的发票,综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作废的发票,显然是意图混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1.综远公司与卓亿公司签订的本案讼争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9146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视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5日就(2019)闽0211民初831号案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卓亿公司在“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项下已经支付工程款但综远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为98290元。鉴于卓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截止2017年5月12日综远公司在“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项下向卓亿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为86171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19)闽0211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确认卓亿公司已经支付的“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款为9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不计入双方存在争议的卓亿公司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卓亿公司累计支付的“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工程款达96000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卓亿公司的主张,认定卓亿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3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综远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上述两笔共计32000元的付款系用于支付“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综远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双方当事人在讼争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卓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综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综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厦门综远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