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681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00258832XK。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
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新天地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80559743P。
法定代表人郑伟珍。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6]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6]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份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枫桥镇海角村永宁水库安置区处非法占用土地建造道路。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8816.2平方米。截至调查时建设程度为部分水泥硬化。经诸暨市资源规划利用站确认,该用地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816.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耕地867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3.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枫桥镇海角村永宁水库安置区处非法占用的8816.2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8673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73460元;对非法占用143.2平方米其他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432元;两项合计174892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6]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部分内容由本院实施;其他处罚内容由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行
审 判 员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琼